(四)以国家本位主义作为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必然影响程序规则制定的科学性
民诉法作为民事司法救济的程序法,虽然在不同的国家,乃至于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和条件下具有各自不同的特点。但是作为人类社会长期处理民事争议法律规范的经验总结,其中免不了包含大量的审判规律和规则。这些规律和规则作为审判经验的总结不仅具有内在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也是理性的处理民事争议必须遵循的必要准则。例如,通过法官的中立和消极来保证裁判的公正;通过原、被告双方的趋利心理来促进案件真实的发现等。实践证明这些规则和规律对于公正处理民事争议不仅是必不可少的,也是审判活动必须遵循的原则。法律规定中如果缺少了这些基本的诉讼规则和规律性规定,不仅影响法典本身的科学性,必然影响司法裁判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而要保证程序法律规则制定中的科学性,首要条件是立法者在立法指导思想上不应有偏见,倾向和自己的利益。以国家本位主义作为我国民诉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由于是站在国家的立场上,基于国家政策的需要来制定、设计法律,则必然破坏立法的公正性,导致程序规则制定和设计中的非理性化和非科学化倾向。而目前我国现行民诉中不科学和非理性的程序设置和法律规定的情况是不难看到的。例如,在“有错必纠”政策指导下制定的再审制度,不仅导致了反复再审,审而不终的现象,也严重影响了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在所谓追求客观真实理念指导下建立的证据制度,不仅导致了审理程序的复杂化,而且反复开庭,期限拖长,也大大影响了诉讼效率;以法官询问为主的庭审制度,把法官置于了当事人的对立面,由裁判者成了庭审参与者,等等;诸如此类,都与国家本位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有关。由此可见,以这种思想指导立法,其程序制度和规则制定的科学性是必然受到影响的。
四
把国家本位主义作为我国民事程序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无论是就具体程序制度的设计、法条规定,还是就诉讼体制以及对于司法审判观念的影响等诸多方面看,其不当之处都是显而易见的。然而这种思想又何以能长期主导我国民事程序立法呢?笔者认为,这一问题涉及到这种观念产生的社会历史条件问题。换言之,这种立法观念的产生并非人为的恣意,有其客观的社会基础。而就支撑这种思想的基本社会条件而言,主要有三个。
(一)计划经济体制
计划经济体制作为我国过去长期适用的一种经济体制,是国家通过行政指令的方式来直接指导、调整国民经济,规划社会生产以及对社会资源进行配置的一种经济体制。这种经济体制中,国家行政与社会经济的一体化,客观上不仅决定了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运行都必须依赖国家行政权力的运作,而且整个国家的调控手段也都无不是为了国家经济计划的完成而服务。这种条件下,法律不可能具有自己独立的价值,免不了蜕变为保证国家计划实现的一种外部强制手段。换言之,国家对于计划经济除了需要通过内部的行政规划、指令和其他行政调控手段加以调控外,还需要法律这种对于社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外部强制性手段来辅助、确保计划的实现。即计划经济条件下,无论什么类型的法律,其存在的社会意义,从宏观上看都是或者都负有保证国家行政调控和国民经济计划完成的任务。虽然民诉法就法的类型而言,与一些经济和
刑法方面的法规与这一“任务”的距离似乎相对远了一点,但是“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6]即作为上层建筑部分的立法意识,总是由一定的经济基础,以及通过经济基础反映出来的生产方式所决定的。换言之,社会经济体制对于社会立法观念的决定作用,从本质上决定了即便是类型不同的法律,在基本的立法指导思想上也不可能有什么本质上的差异。为此,从国家本位主义立场和角度来设计和制定法律,就成为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的一大立法特色,也是我国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任何立法都逃不掉的基本指导思想。民诉法以国家本位主义为其基本的立法指导思想当然也就是自然而然,符合逻辑的必然结果。可以说计划经济体制是这一立法指导思想产生和存在的社会经济体制上的基本根据。当然,这一思想反过来也较好的服务了计划经济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