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耶鲁大学教授哈泽德在《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一书中指出:“在以西方传统为根据的法律体系中,法院原则上并不关心某一特定案件所产生的社会成果。法院的
宪法性职能在于依法裁判每一案件,而不是唤醒或提高当事人的社会良知。对特定案件的法律和事实的关注,反映了这样一种观念,即司法只能依法而行,不能依据社会需要。”[5]这段话所昭示的司法审判精神对于今天中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民诉法修改是有参考价值的,在现代西方程序法律思想中,为了保证审判的独立、中立,司法应当具有被动性,已成为一条基本准则。如果司法主动出去,以教育、引导社会公众,并服务于国家不同历史时期的任务。势必将自己卷入社会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中,从而难于保证裁判的公正。现代司法审判之所以可以达到公正,其根本原因在于,他不为任何势力所左右,也不服务于特定的权力,只遵从一个标准——法律。而以国家本位主义为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实际上是把国家的政策和对于社会治理的需要作为了程序立法的基本目标和制度设置的依据。其结果不仅必然导致司法审判方式的行政管理倾向,也根本无法实现公正这一基本的追求目标。其问题是不言而喻的。
(三)国家本位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当前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司法违法的倾向
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司法审判活动中,法官司法违法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现象,不仅客观存在,而且在一定地区,一定范围的审判活动中还相当严重。例如违反当事人自愿强行调解:违法追加第三人;任意扣押案外人财产等。对于这种现象的成因,学者们大多将其归结为法官素质不高和制度设置上的不科学所致。很少从立法观念对法官们的影响上去研究和思考。而笔者认为,除通常人们已注意到的原因外,立法中的国家本位主义倾向,不仅是导致这种现象产生的重要原因,而且从立法观念与执法意识的联系和影响的角度上看还应当是较为主要的原因。
而之所以说是主要原因,其基本理由在于,国家本位主义的立法思想把法律视为国家实现其政策的一种工具或者手段,不仅在立法观念上体现出很强的功利主义倾向,而且立法中的功利主义倾向对于司法者的执法意识必然产生严重影响。因为在法律观念上立法和司法都是相通和相互作用的。既然立法上为了国家政策的需要可以赋予法院和法官不受制约的权力,那么,逻辑上和心态上司法审判中为了审判目的的需要,当然也就可以不受现行法律规定的限制。即两者认知上的同一性,客观上决定了两者法律观念上的联系性。换言之,从法律观念的角度上看,法官在司法中的司法违法,只不过是立法上审判权不受约束立法思想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的自然延伸或另一种表现形式。这两者法律意识和观念本质上的同一性,客观地决定了他们之间的必然联系和相互影响。可以说,凡是立法上不以公平、正义为基本指导的立法必然导致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对于权力的滥用。因为一方面这种把法律视为实现国家政策的工具和手段的立法,本质上并不要求法官严格执法;另一方面这种以实用为目的,功利主义为特征的立法,也很难想像任何人包括法官有可能对他建立起一种内在的信仰,从而在司法中严格遵从。因为所谓“只要目的正确,手段可以再所不问”的司法违法现象,本质上并不违背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为此,笔者认为立法中的国家本位主义思想不仅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当前司法审判中法官司法违法的倾向,而且,也是我国不少法官头脑中存在的违反程序不算违法。以及民诉法不在立法中对程序违法做禁止性规定的原因所在。以这种思想主导立法,法官对于现行程序性规定置若网罔,任意违法操作也就是情理中的事了。因此,从立法观念与执法意识相互联系的角度上看,国家本位主义立法指导思想所造成的危害远不限于程序制度和法条设置本身。也影响到了审判观念和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实务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