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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程序立法中的国家本位主义批判(下)

  (二)传统的国家与法的理论
  在我国的法学学科分类中,过去很长一段时期内,法的理论与国家的理论是合二为一的,并统称为“国家与法的理论”。这一门以国家和法的概念、特征、法律意识等基本问题为研究对象,并被视为各部门法学理论基础的学科中,其居于核心地位的“法”的一般概念,由于历史上的原因一直沿用的是苏联学者的观点。特别是维辛斯基给法下的定义。在维辛斯基看来,“法是以立法形式规定的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则和为国家政权认可的风俗习惯和公共生活规则的总和,国家为了保护、巩固和发展对于统治阶级有利的和狭义的社会关系和秩序,以强制力量保证它的实行。”[7]由于维辛斯基在斯大林时代所具有的官方法学代言人的特殊地位和学术身份,这一定义不仅成了当时苏联法学理论中关于“法”的基本概念,而且在我国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全盘苏化的趋势下,也成为了中国的国家与法理论的基础和核心概念。而在这一概念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中国的国家与法理论,以国家理论替代法学理论。即在国家与法的关系中,不仅片面强调国家学说对于法的理论的主导,强调法在维护国家统治中的作用,以及法必须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统治的需要,而且,在法的功能上,只讲法的工具性和强制性根本否定法律所具有的公正性和独立性。由于这种理论过于片面地强调法的阶级性,以及法在国家统治中的工具作用。所以,在这种理论指导下,立法首先考虑的必然是阶级斗争和国家统治的需要,并根据不同历史时期阶级斗争的需要和国家的政策来制定法律。即以国家本位主义作为立法的根本指导思想就成为了传统立法必然的规律。
  (三)前苏联民事立法中有关国家应对私法领域进行全面干预的思想
  在民事立法中,国家应对私法领域进行全面干预,是前苏联上个世纪二十年代民事立法中的一个基本观点。1922年针对苏俄民法典制定中的认识问题,列宁指出:“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是什么私人的东西。我们容许的只是国家资本主义,而国家,如上所述,就是我们。由此必须扩大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预;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契约的权力;不是把罗马法典,而是把我们的革命的法律意识运用到‘民事法律关系’上去;”[8]这一论断由于是列宁针对当时苏俄民事立法中的认识问题而作的,在过去一直被视为对中国的民事立法具有经典性的直接的指导意义,因而其关于在经济领域内不承认“私人”的东西,即“私权”和“私法”关系,以及国家在民事立法中必须扩大对“私法”关系的干预,甚至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契约权力,即实行国家对经济领域内的全面干预的思想,自然历史的就成为了我国民诉立法中国家本位主义指导思想的理论根据和有力的论据。即国家本位主义指导思想在我国的产生和存在,除却前述来自于基本经济体制和基本政治法律理论的条件外,列宁这一思想对其形成和确定具有十分特殊和直接的决定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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