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显然,税收法律主义在这一时期的传统社会主义区域黯然失色当是不必惊诧的了。如果说经济人的自然属性在利己的同时确实存在不可避讳的利他的社会性,那么社会财富的积累所必须的自然人利己性创造之前提,则是对个体性权利的尊重、保护和坚守。不承认个体性权利的独立性和不可侵犯性,无异于扼杀作为私人存在的多样性和力量源泉的独特性。其实,传统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模式的消逝和纷纷实行市场经济的改革,已用事实印证了传统社会主义的原初制度设计的致命缺陷。前社会主义国家“东德”与前资本主义国家“西德”,可谓是二战结束之后两种不同政治和经济基本制度博弈的试验田,而最终以传统社会主义的衰落而告终。这抑或不能仅用一些偏狭的观念、理论和方法急功近利地对经济、政治、宗教和文化进行功用性解释,因为它们都是寄生于人性之上,沉浮于社会层面上的东西,真正恒久地起支配作用的人性却是常常被有意无意地掩盖,甚至被恶意诋毁和摧残,然而它又总是反复证实“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的人性之中的社会发展规律。所以,反思传统社会主义计划经济自以为效率与公平兼具的制度设计,恰恰是错误地御用了公平概念,把公有公用作为人类亘古不变的真理而放之四海。殊不知“搭便车”和“利己性”的人性弱点把片面公平的理想图景给撕得粉碎。
(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税收政策的效率观与公平观
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的税法政策,在亚当•斯密看来,维护自由竞争是国家职责和经济税收政策的功能,并主张国家应秉持中性税收政策原则[3]5。在对税收设计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法律规定的公正和公平上,无不笃诚地体现着亚当.斯密的忠言:无数个人改善自身境况的努力,只有“受到法律保障”,才能“自由发展”,从而使国家“日趋富强,日趋改良”。休漠亦言:只要私人经商和私有财产得到社会权力机构的较大保障,社会本身就会随着私人商业的繁荣发达而相应强盛起来[6]。可以清晰地看出,在方法论上亚当•斯密和休漠的立场一样,都是将社会经济活动的动力和起点归诸于个人主义的,他们坚守这一立场所依凭的信念是,作为生命体只能以个体自维而生存就必然要承认和尊重人的利己性,并且只有在基于人的本性之上建立的行为规则,才是合符社会的自然秩序的。他们的逻辑思路是由有生命体个人的利己本性的作用,到可与社会上他人互利交易达致为社会增进一般公共福祉,以最终实现社会利益的目的。
基于上述理念,亚当•斯密主张国家税收立法采中性原则乃是正义之法,而反对国家立法用积极的税收法律干预社会经济活动和营利行为。他认为,消极的法律对于经济活动及营利行为,没有任何指导作用。法之内容不指导经济行为,而仅作评价,即按照正义的基准评价经济行为。“法律”不过是一个“公平的旁观者。”[6]162我理解斯密的“消极的法律”是指税法之内容不应包含任何可能积极促使经济人作出踊跃投资及营利行为之规定,换言之,不是由税法内含的厚此薄彼的规定性诱使经济人作出趋利弊害的行为,而是“消极的法律”给出一个没有指示性的自由空间,让个人运用自己的智慧作出判断,自主选择的行为规则体系。这种明显区别于经济法积极介入经济活动和资源分配以及干预私人经营行为的立法取向的顾虑,与其说斯密是对国家参与经济活动的“能力”表示怀疑,毋宁说是对其“动机”强烈不信,他敏锐地察知国家偏向于某一部分人的利益的危险性[6] 176。罗宾斯说:古典经济学并没有对政府的智慧给予较高的评价,而且还深疑政府的智慧在事实上常为某种特殊利益的工具[6] 176。斯密对国家参与经济活动的诚惶诚恐心态,直接导致了他的“国家应尽三项义务” 的言论,而且“国家义务论”又是基于二个基本信念提出的:其一是坚信自然的自由制度的效率性,即是没有任何权力干预下的自由经济活动将给社会带来可喜的成果。其二是对于国家的不信任(CF.Stigler,George J.The Cinzen and the State –Essays on Regulation,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5,pp.40-1.以及猪木武德经济思想)[6] 176。其实,从历史经验的角度就某一阶段而言,国家参与经济活动的效率性并不次于自由制度下的效率性,反而国家凭借制度和物质资源的优势,一度超越自由制度的经济效率并非天方夜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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