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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方法论

  至于如何克服法律推理的机械性,是法学方法论研究的重点问题。我们认为,法律解释(尤其是那种倡导创造性的解释),法律论证、法律的漏洞补充以及价值衡量正是克服法律推理形式僵化的有效工具。克服法律推理形式的僵化不能靠改变法律推理的内涵。如果我们非要那样做,那也只能以消解法律推理的权威和立法者的权威为代价。德国原联邦法院院长Heusinger在离职致词中说:“作为法官,我们并不想攫取立法权,但是我们也深切地意识到,于此界限内,仍有宽广的空间提供法官作有创意的裁判,共同参与法秩序的形成。”(注:〔德〕拉伦兹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280页。)
  四、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是针对法律本身和事实的法律意义不清楚才使用的方法。从广义的角度讲,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法律论证都属于法律解释的范畴。但从法学方法论本身的分类来讲,法律解释只是众多的法律方法中的一种。法律解释与其他法律方法相比较,虽然也带有创造性的特点,但法律解释要受解释对象——法律文本的限制。一般来说,法律如果是明确的规范,那就不需要解释。如果对明确的规范进行解释,实际上是一种重复性的劳动。只有当法律本身不清楚,或者司法者对法律的文字出现多解、歧义,或者出现对事实的法律意义存在疑义、异议,才需要法律解释。
  我们认为,我国关于法律解释的研究存在着转向的问题。其中最主要的转向要求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由机关解释向法官解释的转向。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制度不承认法官有解释法律的权力。在1981年公布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的决定》中,只承认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拥有法律解释之权。这种情况一方面表达了立法者对司法者的不信任,另一方面也是国家主义的政治观在法律领域的体现。但这种情况与司法过程的实际情况有很大的出入。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的法官似乎都在依法办事,但实际上却享有很大的任意解释法律的权力。因为法官如果没有解释法律的权力,那么在制度上和理论上就不用设计对法官解释法律的限制。西方法学家早就注意到了法官适用法律其实就是针对个案立法,说得温和一点就是法律解释。我们认为,机关解释的制度应当完善,而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我们要认真对待,这是法律解释的最主要部分。
  第二,由独断型解释向整合型解释的转向。按哲学解释学的说法,解释学和法律解释学都属于独断型解释。按我的理解,法律解释的独断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解释主体的单一性。有效的法律解释只能由法官做出,而不能是所有的法律人或其他诉讼的参加人决定(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但这种判断权的最终行使者只能是审案法官)。二是解释的结果不应脱离文本的规范意旨。但随着参与意义上的民主理想的实现,法学家们向法律解释独断性提出了新的要求,这就是法律解释虽然是独断型解释,但其解释过程应是在民主参与基础上的整合。在法官法律意识形成过程中,法官应认真听取当事人、律师、检察官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意见,在各方面意义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找出可被接受的意见。这样法官裁判案件的过程被视为一种民主对话的商谈过程,以克服法官解释法律的任意性,从而为法律推理找出最佳的大前提。(注:关于《法律解释学的转向》,可参见陈金钊:《法律解释学的转向与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路》,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在这里,法律解释与解释法律是不同的,有效力的法律解释只能由审案法官来进行,而无效力解释法律任何主体都可以进行。但是,法律解释的独断性并不意味着法律解释是单向的。实际上,法律解释过程也像其他解释一样,是一个循环的过程,这一过程牵涉到解释的主体与事实、解释主体与法律、法律与事实的互动过程。事实可能影响主体对法律的认识,而法律也会影响主体对事实的认识。实际上,法律思维方式的主要内容就是人们根据法律分析事实。哲学解释学上所讲的只要有理解,理解便会不同的观点同样适用于法律解释。这就是说,不同的法官站在不同的角度对法律进行解释,也会出现不同的解释结果。这样看来,法律解释并不能解决哈贝马斯所讲的主体间认识的一致性问题。(注:哈贝马斯指出:“交往行为揭示出语言的参与者出于理性动机而造成对社会规范的认同。”在此基础上他提出理性的即语言行为的主体,为了达到理解的一致性而自觉采取的立场,其本质和衡量标准只能是“主体间性”即主体间理解的一致性。见章国锋:《关于一个公正世界的“乌托邦”构想》,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页。)这是不是意味着像波斯纳所讲的解释也没有用的情况呢?
  法律解释是法律方法论中最重要的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王亚新教授曾说:“事实上,无论是西方还是我国的学术界,法学的主流都是或者说应该是解释法学,应该是那种积极进取地介入影响社会、参与运作的学术态度。”(注: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序言”第8页。)贺卫方教授说:“法律解释的过程蕴含了法律发展的内在机理,同时保证了法律的连续性、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法律家群体在追求利益的同时,发展出一套行业伦理准则。由于法律职业共同体构筑良好,所以,这套规则有很强的约束力。”(注:文池主编:《北大访谈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页。)
  法律解释的作用主要表现在,有了法律解释才能克服法律本身的机械性和僵化性,才能在共性的法律和个性案件之间架起一座桥梁,从而使法律个别化多了一条途径,才能在变革的社会与稳定的法律之间建立起协调和谐的关系。当然,这只是从法律与社会的关系看法律解释的意义,即使从法律解释本身来观察,我们仍可以看到法律解释的作用。虽然通过法律解释寻求法律问题的答案并不能找出唯一正确答案,但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不同,它原本就不是以寻求正确答案而来的。法律解释只是为法律论证提供了命题,命题本身的正确与否不是靠命题来完成的,它只能通过法律论证的方法来加以解决。通过法律论证,法官们可以进行比较与鉴别,从各种解释结果中找出最好的答案。最好在这里仅仅是一种比较的结果,但这也足以说明法律解释的意义。法律解释方法的重要性还在于,法律解释是以对法律的理解为前提的,按海德格尔的说法,没有理解就没有解释和应用。而法律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对法律运用的一种方式。如果我们从理解的意义上认识法律解释,那么我们甚至可以说,法律解释乃是法律的生命之所在。因为没有人理解、解释和运用法律,法律便没有任何价值。另外,法律本身的开放性以及法律人关于法律的前见、前识和前有构成了法律解释在哲学上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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