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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方法论

  英国法学家拉兹把法律推理分成两类:一类是有关法律的推理即确定什么是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的推理;另一类是根据法律的推理,即根据既定的法律规范如何解决问题或纠纷的推理。前者在超出现有的法律规范的范围时,受道德规范和其他社会因素的指导。(注:王晨光:《法律推理》,清华大学当代中国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社会学研究所印,第37页。)我们在这里所谈的法律推理显然属于根据法律进行推理的那一类。这种意义上的法律推理具有相对独立性,其主要表现为法律推理具有一定的规则和理论。需要指出的是并非三段论式的演绎推理都可以称为法律推理,但法律推理只能是三段论式的演绎推理。当然,我们业已看到现实主义法学、后现代法学以及温和和保守主义法学家波斯纳等都在批判三段论式的法律推理,认为三段论式的法律推理并没有形式主义法学所倡言的那种神秘的功能,因为世界上没有法律推理这种东西。(注:参见〔美〕波斯纳,苏力译:《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76页。)它只能带来法律适用的僵化或机械性。张保生博士也说:“在司法审判中,法官和律师都不是简单、死板固守一种推理方法,而是根据案件和审判发展的需要,不断地变换地使用多种多样的推理方法即使在不同的法系中,各种推理方法也常常是相互结合使用的。”(注:张保生:《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0页。)但这里的问题在于,对法官和律师所使用的推理手段,我们是否都能把其称为法律推理这是值得研究的。法律推理需要借助于普通逻辑的规则,但法律推理不同于一般的推理形式。它是对法律命题所进行的以三段论为基础的形式推理。这种推理形式的作用在于使判决等获得合法性,具有逻辑性和说服力。如果我们从推理的有效性认识法律推理,其主体只能是法官,律师等虽然也能进行法律推理,但他们所做的推理没有直接的约束力。(注:参见井涛:《法律适用的和谐与归一》,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35页。)这实际上是说,法律推理演绎出的只能是法律的意义。法律推理与一般的推理存在着是否具备合法性的区别。美国的一些法官说:“我们总能看到法官推理。法官推理首先要决定法律规则是什么,其次决定与规则有关的事实,第三将法律适用于事实。做出这样的决定是法官每天工作的一部分。”(注: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9-330页。)实际上许多法学家在思维方法上总是坚持三段论式的推理方法。因为只有这样法律人才能做到根据法律进行思维。我们还应注意到,依法办事的法治理论在技术上就是靠三段论来支撑的。没有三段式的法律推理,法治理论在技术上就站不住脚。
  当然,有学者可能指出,三段论的法律推理并没有保证法官判决都是正确的判决,冤假错案时有发生,并且三段论式的法律推理造成了法条主义的僵化和机械论的缺陷,它只能保证推理过程的正确性,而不能保证结论的真理性,也不能解决疑难案件的许多问题。(注:张保生:《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7页。)但这更只能说明法律方法并非仅是法律推理的一种,还需要其他的法律方法。我们认为判决的错误主要不是法律推理过程错了。哲学解释学告诉我们,方法并不能保证每一个运用方法的人都达到真理,有时,方法还可能遮敝人类认识真理的途径,甚至延缓人们对真理的发现。但是,我们也很清楚,法治条件下的司法过程并不是发现真理的过程,它只是法官等发现法律的过程。季卫东教授说:“法律家的思考方式以三段论推理为基础,力图通过缜密的思维把规范与事实、特殊与普遍、过去与未来织补得天衣无缝。它要求对决定进行诸如判决理由那样的正当化处理以保障言之成理,持之有据,富于说服力。但是,与数学论证不同,在大多数场合法律论证不可能得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必然结论。因此,法律决定的妥当与否取决于当事人各方及其代理人自由地对抗性议论的程度。法律家们在相辅相成的辨认中,以当事人适格为由排斥一部分参加者,以本案关联性为由淘汰一部分论据,以合理性为由筛选一部分解决方案通过一步一步的证伪过程,使结果尽量接近正义……在具体操作上,法律家与其说追求绝对的真实,毋宁说是根据由符合程序要件的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而重构事实做出判断。”(注:季卫东:《法治的秩序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0-201页。)而这一重构事实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发现法律、论证法律推理大、小前提的过程。所以,我们认为真正的法律推理就是以法律作为大前提,以事实作为小前提的三段论推理的过程。而这一过程所解决的就是判决的合法性问题。(注:王晨光教授曾说:“法律推理是人们解决具体问题和纠纷的过程中,适用法律规范,查证事实情况和为作出具有说服力的法律结论所进行的合乎逻辑和情理的思维活动。”(王晨光:《法律推理》,清华大学当代中国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社会学研究所印行,第5页。我认为,王晨光教授虽然在随后的论述中指出法律推理在任何法治社会中都是法治运行中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但他没有在法律推理的概念中指明,法律推理主要是解决司法判决的合法性问题,可能是一个遗憾之处。)判错案(如果我们排除法官的枉法裁判的话)实际是发现法律、解释法律和论证法律的错误,也即法官等构建三段式的法律推理的大前提错误,而不是法律推理方式的错误。正是从这一角度出发,我们认为德沃金先生关于在法律问题上有唯一正确答案的观点是正确的。只不过德沃金与我们对法律的认识有所不同。
  德沃金先生认为,法律有明确法律与隐含法律之分,其中隐含的法律有时也称为法律原则,有时称为公共政策。(注:参见谢晖:《解释法律与法律解释》,《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而实际上,他的这套理论与美国的格雷大法官关于法律的非正式渊源并没有质的区别。法官等在个案中找不到针对案件的唯一正确答案,德沃金先生认为这是法官能力的匮乏,并不意味着没有唯一正确答案。而我们在这里讲法律有唯一正确答案,是因为我们认为,法律适用最终都有必要落脚在法律推理上。演绎式的法律推理与作为小前提的事实之间是一种包容、涵盖关系,只要大前提正确,判决就不可能有什么问题,关键的问题是我们如何论证法律,以及我们如何解决作为大前提的法律是正确的。这一问题是法学理论到目前仍没有解决的并且也可能是最难以解决的问题。我们在这里试图说明的是,运用法律方法对作为个案的大前提的法律进行充分的论证,是解决法律是否正确的有效途径,如果法官对法律方法有娴熟的掌握,并加以正确地运用,在个案中可以找到唯一正确答案,这无疑是给法治论者撑腰打气。但这只是一种姿态,是法律人努力的方向。依据这种认识我们认为,所谓法律推理中的实质性推理,乃至于归纳推理,其本身不属于法律推理,它们属于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的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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