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无职者中,还有一类就是本无就劳愿望者,如放贷食利者、流浪者及其他游手好闲者、职业犯罪人等。判例对这些人的可得利益普遍评价很低,最判昭和44 年12 月23 日判决(判时584 - 69) 针对病弱、滥酒、没有就劳意愿又不能维持自身最低生活的被害人,认定其没有可得利益。但即便这些人,也可能日后为生活所迫、或者翻然悔悟,奋发图强,所以视其可得利益为零并不妥当。至于法律到底应如何评价这种微弱的可能性,实在是至为困难,只能期待今后一段时间判例的蓄积[24]。
在计算出被害人可得纯益后,判例通常要求加害人一次性赔偿,这就涉及到如何扣除中间利息的问题,从大审院时代以来,判例通常按复式霍夫曼算式计扣中间利息。但在计算小孩可得利益时,由于存在东京地裁方式(全年龄平均收入基准) 和大坂地裁方式(初任收入基准) 的差别,为避免按不同方式计算出的可得利益差别过大,在下级审判例渐渐出现了大坂方式+ 霍夫曼式、东京方式+ 莱布尼兹式的两种组合,最高裁除肯定这两种组合的合理性外,同时认为,即使是东京方式+ 霍夫曼式之组合,虽可能导致算定的赔偿额过大,但也不能断定其为不合理的计算方法。
关于对精神损害的慰抚金赔偿,其额度完全仰仗法官的裁量,法官不必提示其裁量的根据,对裁量时应斟酌的事项也没有限制。而且,根据判例理论,基于同一侵权行为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与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一个诉讼标的,因此,在原告请求总额的范围内,法官无须受原告请求项目之限制,可以判决比请求额更高的慰抚金,这就使得慰抚金具有了补足的机能,当财产损害存在举证上的困难时,判例常通过提高慰抚金的方式以实现理想的救济效果。而且,作为慰抚金补足机能的延伸,也导致了后述在慰抚金名义下的概括请求[25]。
【注释】 淡路刚久. 生命侵害之损害赔偿. 载星野英一. 民法讲座(6) . 日本:有斐阁,1985.330. 梅谦次郎. 民法要义(3) 债权编. 日本:明法堂,1901.886 – 887. 哗道文艺.批评. 京都法学会杂志(第11 卷12 号) .90. 加藤正治. 旅客死伤的损害赔偿.法学协会杂志(第34 卷6 号) . 鸠山秀夫. 增订日本债权法各论(下) .日本:岩波书店,1924.886.
柚木馨.判例继承法论. 日本:有斐阁,1953.158 – 162. 谷口知平,植林弘. 生命侵害时的遗族损害赔偿请求.总合判例研究丛书. 民法(12) .日本:有斐阁,1959.14. 加藤一郎(旧说).不法行为法1 日本:有斐阁,1967.357.
末弘严太郎(旧说). 债权各论. 日本:有斐阁,1919.1022 ; 舟桥谆一. 生命侵害与损害赔偿之继承. 我妻荣.还历纪念. 损害赔偿责任之研究(上) .日本:有斐阁,1957.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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