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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的价值”(上)——日本死亡损害赔偿的判例与学说

  关于小孩的可得利益,判例也曾长期以其计算上极其困难为理由予以否定,而只认可慰抚金方面的请求权。但最判昭和39 年6 月24 日判决(民集18 - 5 - 874) 修正了此前的判例立场,认为,“相对于一般的情形,在小孩死亡时请求可得利益赔偿的确伴随着一定的不正确性,尽管如此,法院还是应基于被害人方面提出的所有证据资料,通过经验和智慧,尽可能努力地计算出盖然性的赔偿额。在该盖然性特别有疑问时,可采用所谓的保守算法(例如对收入额有疑问时就低估收入,对支出额有疑问时就高估支出,对遥远将来的收支有疑问时就缩短算定期间) 。如此,相对于仅依慰金之救济,计算出的赔偿额更为客观,且在更充分地保护被害方的同时,并未使侵权行为人负担过当之责任,体现了公平分配损害这一损害赔偿制度的终极理念”,从而认可了小孩的可得利益,并为后来的判例一体遵从。如前所述,对于男孩和女孩,在计算可得利益时所依据的收入基数有别。抛开收入基数的男女差别,目前判例各自所选择的收入基数未尽统一,大体上有三种:
  1.以雇佣劳动者的全年龄平均收入为基础,并在可劳动期间内固定不变(东京地裁方式);21 以初任雇佣劳动者的平均收入为基础,并在可劳动期间内固定不变(大坂地裁方式);31 从初任雇佣劳动者平均收入开始,预计收入顺次上升,并将可劳动期间区分为不同的年龄段,分别计算该年龄段的雇佣劳动者平均收入,最终求出总和的可得利益[21]。由于小孩可得利益固有的高度盖然性,根据前述昭和39 年最高裁判决“保守算法”,收入基数不宜定得太高,否则,将会出现小孩的可得利益超出低收入成年劳动者的情况,再加上一般不考虑收入上涨因素的判例立场,以初任雇佣劳动者的平均收入为计算基准,较为妥当[22]。至于小孩的可劳动期限,判例一般不考虑其进大学读书的可能性(在小孩进大学的概率特别高时,也有判例予以考虑。如东京地判平成6 年10 月6 日判决(交民集27 - 5 - 1378) 、仙台地判平成5 年3 月25 日判决(交民集26 - 2 - 406) 等。),将18 岁作为初任(就劳) 年龄,也就是说,小孩的可劳动期限通常为49 年(67 - 18) 。在按上述收入基数和可劳动年限计算出总收入后,应如同有收入的成年人一样,从中扣除一定比例的生活费。小孩死亡到初任年龄间的养育费是否应当从赔偿额中扣除?下级审曾意见不一,而学说也呈现出二分状态。分歧的根源在于对养育费性质认识的不同,即是将其作为父母为使子女未来获取收入的必要投资呢,还是将其理解为父母生儿育女的固有意义与价值[23]。最判昭和53 年10 月20日判决(民集32 - 7 - 1500) 不应扣除,理由是“养育费与未来可得利益之间,并不存适用或类推适用损益相抵法理时所要求的损失与得利之关系”。在该判决之后,判例的立场趋于统一。
  值得注意的是,在被害人有收入时,有时也以一定范围的雇佣劳动者的平均收入为基数计算可得利益。例如,考虑到刚被雇佣的年轻劳动者收入较低,有判例以全年龄平均收入计算其可得利益(东京地判平成7年9 月19 日判决(交民集28 - 5 - 1365) ) 。在计算自由职业者可得利益时,如果陷入其实际收入额举证上的困难,有判例参照与被害人同年龄段的雇佣劳动者平均收入(东京地判平成7 年8 月29 日判决(交民集28 - 4 - 1182) ) 。即使在计算可得利益时参照了某项平均收入,也未必将该项平均收入原封不动地作为算定基准,相反,不少判例针对具体情况,按照所参照的平均收入的一定折扣来完成可得利益之计算。例如,子女已独立的高龄的家庭主妇(名古屋地判平成8 年7 月19 日判决(纷争处理中心5541) 年龄别平均额8 折) 、就劳前景不明朗的打工者(大坂地判平成9 年2 月28 日判决(纷争处理中心5953) 年龄别平均额5 折) 、经营状况不景气的自营业者(大坂地判平成8 年9 月26 日判决(纷争处理中心5668) 年龄别平均额8 折) 。对于先天智能障碍者,有的判例以雇佣劳动者的平均收入乘以一定折扣比例来计算其可得利益(千叶地判昭和62年8 月7 日判决(交民集20 - 4 - 1018) ,有的则参照该地区受雇智能障碍者的平均收入(横滨地判平成4 年3 月5 日判决(判时1451 - 147) ) ,当智能障碍特别严重时,也有判例直接否定其可得利益(东京地判平成2年6 月11 日判决(判时1368 - 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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