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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的价值”(上)——日本死亡损害赔偿的判例与学说

  就在前述明治43 年大审院判决暗示遗族继承赔偿请求权可能性的同时,在加藤正治、鸠山秀夫的积极推动下,继承说就在日本民法学界渐渐抬头。加藤与鸠山都如同日后的大审院判决一样,强调观念上被害人受伤与死亡之间时间间隔的存在,并将其作为使继承说获得正当化的基本根据,此外,考虑到此前学说注重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专属性,加藤还特别指出,无论是财产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赔偿,都系通过金钱来评价,从而都具有可继承性[4]。在继承说发展为“燎原之势”的进程中,除继续以死、伤观念上的“时间间隔”使继承说正当化外[5],学者们还开辟了形形色色的途径力图对继承说作出理论上的解明。11 极限概念说,认为生命权乃身体权之一部[6],生命侵害为无限大的身体伤害,是身体伤害的极度概念,生命侵害的损害赔偿应视同于身体侵害之赔偿;21 死者人格存续说,认为损害赔偿请求权随生命消亡没有根据,主张在赔偿请求权的限度内,将被害人视为法律观念上的权利主体,使其人格存续[7];31 同一人格承继说,认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系纵向联系的系列人格,继承的对象并非被继承人的权利和义务,而乃被继承人的人格或法律上之地位[8]。伴随这些正当化的努力,加上判例实务的有力支持,继承说很快占据了学界传统通说之地位。
  然而,就在学界点燃继承说“星星之火”时,也遭遇了来自固有被害说的尖锐对抗。昭和3 年,栗生武夫博士即通过历史的、比较的分析,指出基于遗族自身损害的个人主义赔偿请求权在历史中早已生成,而遗族继承被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比较法上极为罕见[9]。针对穗积重远等的同一人格承继说,山中康雄强调只要加害行为没有导致死亡结果就不构成杀人,不成立死亡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若被害人因不法行为行为而死亡,则其丧失了权利能力,不可能取得赔偿请求权,更没有继承之余地。同时,只要实现对死亡的财产损害赔偿的定额化,否定被害人自身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非但不会导致结果上的不当,由遗族主张固有被害的赔偿在法解释上更为自然[10]。在此后众多学者的追随下,固有被害说显得日益有力,特别是以昭和41 年第30 回日本私法学会“生命侵害之损害赔偿”专题研讨会的召开为契机,其进而取代继承说而获得新的通说之地位。
  在这次专题研讨会,首先通过四宫和夫教授的报告,陈述了继承说和固有被害说各自的问题点,但在接下去的讨论中,星野英一、西原道雄、好美清光、加藤一郎教授都赞同固有被害说之立场,而除了实务界代表外,只有呗孝一教授继续维持继承说的理论构成[11]。无独有偶,原继承说的强力捍卫者也纷纷改弦易辙,除加藤一郎在前述专题研讨会上修正自身观点,并于翌年著文阐述其新立场外[12],末弘严太郎也转而批评,继承说乃违背民法典本意所进行的牵强附会之解释,不通过复杂的、同时也是勉强的技巧难以对其作出理论上的说明[13],而我妻荣也放弃了以前秉承的同一人格承继说,认为家族共同生活体之一员因他人不法行为而死亡时,与其从纯粹个人的角度考虑财产之损害,不如将家族或遗族全员作为一“团体”上的被害人,并总括地计算损害赔偿额,从而以“家族共同体被害者说”为中介,完成了向固有被害说之转换[14]。至此,判例维持的遗族继承之构成与作为学界新的通说的固有被害之构成两相对峙,最终造就了司法和学说的“两层皮”现象。
  在固有被害说看来,继承说的主要问题在于:11 被害人即死的情形也认为受伤与死亡之间存在观念上的时间间隔(所谓逻辑上的1 秒钟) ,乃法世界的拟制,论理上极不自然,以固有被害为依据的前述大判昭和3 年3 月10 日判决将这种不自然性戏称为“死前亦死,死后又死”;21 小孩或未婚者死亡时,将导致父母对子女可得利益的逆继承。而剩余寿命更短的父母,在子女寿终正寝时继承其可得利益显然让人费解。若再考虑被害人日后结婚生子的盖然性,由父母单独继承可得利益则更为不可理喻;31 按照继承说,与被害人生前无甚交往的继承人可能取得巨额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导致“喜笑颜开的继承人”出现[15];41 遗族与继承人在范围上未必一致。接受被害人生前扶养的、真正需要法律保护者可能因其并非继承人而不能通过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获得任何救济[16];相反,由并非遗族者(如法定继承人之外的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继承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简直不伦不类。此外,将赔偿请求权作为被害人遗产也将导致不少理论上的问题,例如,其能否成为遗产税的课征对象?能否作为抵押权的标的?能否被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又能否被强制执行等?[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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