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这些批评未必是致命的。1. 拟制乃法律领域广泛使用的法技术手段,例如在胎儿的继承与损害赔偿问题上,罗马法以来一直存在“尚未出生之胎儿视为既已出生”之法谚,其能有效突破易僵化的法律概念逻辑之封锁,达成理想的法律调整效果,焉能妄断其不自然?2. 至于逆继承,本为依年龄降序死亡的一般自然规律出现例外时,继承法制所必然内含的矛盾,并非因赔偿请求权继承所引发。何况,在被害人受重伤,且损害赔偿已经确定(如达成和解协议或获得确定之胜诉判决) 后死亡,也同样存在逆继承的问题,但谁也不能以此为由剥夺继承人对该确定赔偿之继承权;3. 只要被继承人没有留下遗嘱,都可能导致与被继承人生前无甚交往(甚至为被继承人所反感) 者依法定继承获得巨额遗产,出现“喜笑颜开的继承人”。在侵害生命的情形,如果为了避免产生喜笑颜开的继承人,则在没有扶养权利人时,势必造就“喜笑颜开的加害人”;4.继承说并不排斥对继承人之外的实际受扶养人之救济,在继承人与受扶养人分离或者继承人之一同时又是受扶养人时,继承之构成和固有被害之构成完全可以并行不悖,在实务上也存在同时认可赔偿请求权继承与扶养利益请求权之最高裁判所判决(最判平成5 年4 月6 日(民集47 - 6 - 4505) )(但在同时认可该两请求权时,由于加害人的赔偿总额并不因请求权的复数和请求权人的人数而变化,故产生如何在两种请求权主体间进行分配的问题。东京地判昭和61 年5 月27 日判决(判时1206 - 56) 认定应优先满足扶养请求,残额再由继承人继承。持继承说的学者也赞同该判例的立场,参见[日]广中俊雄《债权各论讲义》,有斐阁1994 年版,第454 页。)。同时,继承说仅仅是遗族索赔的一种解释论,本身无意将赔偿请求权人的范围无限扩大,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并非遗族,当然不能承继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至于赔偿请求额能否作为遗产税课征对象等问题,基于损害赔偿性质上的特殊性,当然应给予否定之回答。
应当说,单从论理的角度,固有被害说较为一贯自然,因此也颇具魅力。但判例仍牢守继承说,恐怕主要是因应死亡赔偿高额化的要求并维持死亡赔偿与伤害赔偿的均衡。在资本主义经济高度发达的日本,即使普通人的收入也远远超出其个人生活及家事方面的支出。也就是说,按继承说可由遗族继承的、正常计算出的(计算方法容待后述) 被害人可得利益在额度上往往大大高于按固有被害说计算出的遗族的扶养利益。在被害人没有扶养权利人时(没有扶养权利人包括两种情形,即遗族事实上都不需要扶养以及被害人本无扶养义务。被害人为小孩时即属于后者,对此,部分持固有被害说的学者认为,也应考虑父母未来的扶养利益及其日后可能对家庭作出的其他贡献(参见[日]戒能通孝《债权各论》,严松堂1946 年版,第468 页) ,但若考虑将来的扶养义务,岂不是假定之假定,从而失去固有被害说论理上的自然性吗?)继承说的优势更显现无遗。就与伤害赔偿的均衡而言,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成为植物人或者失去双腿时,计算出的可得利益可能远远高出死亡时遗族的固有利益赔偿额,而侵害生命显然是比伤害更严重的侵权行为,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反而较低,即致人死亡更为有利可图,岂不怪哉(均衡的另一层用意在于,被害人重伤后一段时间死亡,由遗族继承高额的损害赔偿并无异议,在不法行为导致即死的情形,伤害程度可能更为严重,否定继承不合适宜。况且,以不法行为是否导致即死为分水岭,而异遗族赔偿请求权之法律构成,也缺乏充分的说服力。)?(对伤害赔偿与死亡之际对扶养权利人赔偿之间的数额差别,固有被害说视为当然。因为,虽然侵犯生命是比伤害更严重的行为,但损害赔偿额本不取决于行为的严重度,而只受损害事实与程度的影响,即客观上,被害人死亡时的损害本就小于受伤瘫痪、特别是成为植物人时之损害。参见[日]加藤一郎《慰抚金请求权之继承性——以大法庭判决为中心》,载《˜ ÅÊ ™ ¨(jurist) 》第391 号,第34 页以下。) 事实上,无论是追求死亡损害赔偿的高额化,或者维持其与伤害赔偿的均衡,都与尊重生命、弘扬生命价值的国民感情息息相关,也与重视侵权行为对不法行为的非难和抑制功能一脉相连,因此,继承说也充溢着鲜明的伦理意义(作为支持继承说的最近之理由,还有损害计算基准的客观性与简明性、损害额举证的容易性、请求权人范围的确定性等。参见[日]潮海一雄《继承构成与扶养构成》,载[日]山田卓生主编《新现代损害赔偿法讲座(5) 》,日本评论社1997 年版,第23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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