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在共同注意义务中,共同的内容是什么?对于共同的一般含义,大部分学者持有与首先倡导共同注意义务的大塚仁教授一样的观点,即,共同是意味着过失的数个行为人之间,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的结果担负着注意和避免的义务,而且也要负责其他行为人的行为后果。对于处于共同注意义务之下的其他行为人的行为后果,承担着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注:参见[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M].冯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60.其中大塚仁教授指出,“这里所谓各行为人共通的注意义务,只由各个共同行为人单独遵守是不够的,还必须要求其他共同行为人也遵守。即,存在着全体共同行为人都必须相互遵守其义务的事态。”)由此看来,所谓共同,应该包括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纵向就是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注意义务,横向就是要对其他的行为人的行为承担监督的义务。但是这种说法是存在疑问的。如果说共同的注意义务是指不仅对自己行为负担注意的心态,而且也要注意其他人的行为,这两个方面在共同注意义务中是并列的话,那么,共同的注意义务就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自身过失的成立,而另外一个则是他人过失的成立。然而共同的注意义务是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依据,而不是单个过失犯罪的成立根据,将单个过失的成立根据说成是共同犯罪的核心,未免失之偏颇,没有抓到中心问题。其实在共同过失犯罪中,成为问题的并不是行为人自身是否成立犯罪,而是在行为人自身成立犯罪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过失行为是否存在着监督的义务。如果存在着监督过失的义务,才能把两个人的过失行为联系起来。
对于共同的注意义务来说,如果不存在对他人行为负责的注意,也就不存在承担他人过失行为的责任,从共同从楼上抛弃木材的例子来看,对于不是自己而是其他人独立进行了不注意地向楼下扔木材的举动,即使自己没有实行扔木材的行为,却因为存在着互相监督的义务,那么按照监督义务的规定就必须承担过失共同犯罪责任。可是如果不存在这种监督义务,那么行为人没有注意到其他人是否进行了过失的行为,而仅仅注意自己的行为时,其他人的行为的结果不应当由该人承担,即使行为人注意到其他人有过失行为的危险性时,也仅仅只是成立见危不救,在道德上负有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共同注意义务的重点是放在横向的对其他行为人行为的责任承担上面,那么监督义务就是整个共同注意义务的核心,因为只有存在着彼此监督的责任的情况下,才有所谓的共同注意义务可言,否则所谓共同,就失去了它本来的意义。
由以上的分析可以知道,所谓共同注意义务的形成,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由法律或者条理等外部规定的共同注意义务即监督过失,另一方面则是由行为人自由的意思联络而形成的彼此共同注意的关系。共同注意义务中的监督义务,应该是判断过失共同犯罪成立与否的核心。
三、结论
综合前面的观念,对于过失共同犯罪的问题,其基本的观念是以“共同注意义务”作为核心。对于仅仅凭借意思联络或者行为共同来考察过失共同犯罪的成立依据是不全面的。作为“共同注意义务”的中心内容,并不仅仅指意思联络,或者法律的外部规定,而是基于各种原因而形成的行为人之间彼此监督的义务,也就是监督过失。监督过失的形成既可以基于法律、职务、业务等的外部强制规定,也可以基于数个行为人之间的共同合意而成立。在理解过失共同犯罪的本质中,其实质就是理解除了对自己行为负责的过失行为人,为何还要对其他人的过失行为负责的原因。由于存在着彼此间的监督义务,行为人间也就确立了行为互相联系、互相协助的纽带,成为判断过失共同犯罪成立与否的不可或缺的重要依据。
笔者以上进行的分析,是从共同犯罪的本质与过失犯罪的本质两个层面开展的,研究共同犯罪中的过失共同,不能离开这两方面中任何一个方面。缺乏共同犯罪的本质研究,就会忽视何为共同犯罪的基本依据;而缺乏对过失犯罪的本质研究,就不会理解过失的共同在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中处于什么样的特殊地位,以及需要特别地关注哪些方面。因此,在以后的分析中,这两个方面仍然是笔者研究的重点。对过失共同犯罪的研究,到目前为止都只是在分析共同的过失实行行为,而对于过失共犯的存在与否、以及他们在过失犯罪中的作用及处罚原则,均需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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