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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过失共同犯罪的责任根据

  总之,注意义务的违反是过失犯罪的规范评价,是居于不注意或者注意的心理事实之外的违法性的谴责。共同注意义务的违反,则表明过失的行为人之间具有互相协助、互相补充的关系,是过失共同犯罪成立的本质。
  (二)共同注意义务概念分析
  这里主要探讨的是共同注意义务的内涵,也就是“共同”的涵义。
  何谓共同?笔者认为在上述学者的论述中表达得都不太清楚。比如对共同的理解,其中是否包含着意思联络?另外,对于不存在彼此意思联络的同一注意义务,数个行为人共同违反了,是否也构成过失共同犯罪?这些都可能成为问题。
  有的学者在论述共同的注意义务时,将其表述为各个行为人之间经过协商和鼓励等意思的联系之后,才具有可以被科为共同的过失存在。比如有学者将所谓“过失联络”认为是共同注意义务的违反,“这里的‘过失联络’是特指的,二人以上有共同的注意义务而都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却轻信可以避免;或者其中有的人是出于疏忽大意,有的人是轻信可以避免的过失。……如果二者没有通过联络而都有过失的心理,分别独立地瞄准、射击,那么只能各自分别定过失致人重伤罪,即使是同时击中,或者分不清子弹是谁的也不能按照过失共同犯罪定罪。”[16]按照这种理解,共同的注意义务中应该天然地包含着共同的意思联络,甚至可以说共同的关于过失行为的意思联络,是构成过失共同犯罪的决定因素。另外一种表述则与此不同。对于构成过失共同正犯,有学者认为,“过失共同正犯之成立,仅单纯地以实行行为之共同与该共同之意思联络并不充分,尚须具备‘于能被预想之状态下,就进行防止事故之具体对策上处于相互利用、补充之关系’,而负担防止构成要件结果发生之共通之注意义务者,于共同行为时有所懈怠,导致结果发生,始为充足。简言之,即须具有‘共同义务之共同违反’之要件。”[17]这种说法显然是将数过失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与共同的注意义务区分开来,而且,注意义务是作为构成过失共同犯罪的要素之一,补充着意思联络而存在的。意思联络与共同注意义务共同构成过失共同犯罪的根据。
  但是上述两种说法都是存在疑问的。例如,数个工人在大楼的屋顶上共同向地面上扔木材。虽然各个工人都被科以不得伤害地面上的人的注意义务,并且也要为同伴的行为而加以注意,在这种情况下,两个没有进行过意思联络的行为人,仅仅只是共同不注意地扔下一根木材,正好砸在楼下的路人甲身上,造成甲的死亡。按照意思联络说的看法,这种情况很难说行为人之间存在着明确的共同行为的意思联系。可是在这种情况下,甲的死亡确实是因为两个行为人共同引起的,而且这两个行为人之间存在着必须互相监督的义务,那么过失的共同犯罪就不能因为仅仅不存在着互相向地面上扔木材的意思联络而取消。因为意思联络在这里并不是过失犯罪人之间进行协力、共同造成犯罪结果的必要条件。即使不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两个被科以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人之间,在过失犯罪的成立上还是具有互相负责的义务。反对者很可能说,对于过失的共同行为人,由于他们之间具有先在的共同注意义务,因此即使不对共同的行为进行交流和协商,也应该承认两者之间存在着共同行为的意思联系。笔者认为,这个观点是不正确的。何谓意思联络,在传统的犯罪共同说和限定部分过失共同成立的新的犯罪共同说中都已经进行了解释,无论行为人之间进行何种联系,所谓的“意思联络”都指的是主观方面的联系,表现在外部体现为行为的协调和互助。如果说仅仅因为做出同一行为就是意思联络的话,那么意思联络说与行为共同说就不能区分开了,意思联络与行为共同的区别就在于,前者更侧重与行为人之间的交流,而后者仅仅是行为人的同一动作。另外意思联络和共同注意义务,一个是心理因素,一个是价值因素,不能将它们混淆。
  那么到底在过失的共同犯罪中,共同注意义务与意思联络的关系如何呢?笔者以为,单纯地强调意思联络是共同注意义务的核心或者在意思联络之外将之与共同注意义务并列,都是不准确的。注意义务本身是由法律规定的,但是共同的注意义务则是将法律外部规定的注意义务联系在一起的纽带,因此,无论是由其他外部给予强制规定或者是由行为人本人自愿结成共同的关系,都应该算是成立了“共同”的注意义务。将意思联络作为共同注意义务的核心,则会忽略那些行为人之间本身并无作出共同行为的意思联系,但是却由于特定的工作、职务等原因强制性地要求共同注意的场合。而将意思联络与共同注意义务相区别,笔者认为这也是不正确的。虽然意思联络不能代替注意义务,但是意思联络是过失的数个行为人之间自愿对共同的行为进行分工、协作并且负责的意思表示,在达成这种共通之后所为的行为产生过失犯罪的法律后果,当然要由数个行为人共同承担责任。因此,意思联络不仅不是注意义务的核心,反而是与注意义务一起成为“共同”的注意义务的要素。举例来说,某甲与乙共同被上级要求负责某一产品的安全检验,而且要求他们互相监督彼此的行为。虽然这个时候甲和乙之间并没有产生互相协助、互相监督的意思表示,但是被赋予同一注意义务则使得甲和乙的行为产生了共同的联系。甲必须对乙的检验行为负责,同时乙也必须对甲的行为负责,因为在这里无论是甲还是乙的行为,其实都是在行使着同一个负责产品安全检验的注意义务。另外一个例子,还是以本案中的甲乙为例,但是这里甲乙并没有被上级要求必须负责产品的安全检验,而是甲和乙为了更顺利的完成各自的工作而自行商议进行协助监督,在这种情况下,若甲或者乙一方的工作出现过失,则另一人也当然地必须对这一过失行为负责,因为这是基于双方合意的基础上产生的共同责任,不能否定其具备共同犯罪那种“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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