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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过失共同犯罪的责任根据

  (四)共犯本质观点之总结
  以上四种观点基本上综合了大部分评价过失共同犯罪的关键要素。除了代表着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的意思联络与行为共同之外,还有代表着目的行为论的目的行为共同说与代表着部分肯定说的共同注意义务违反说。究竟哪一个要素才是评价过失的数个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标准呢?
  意思联络说认为共同犯罪的根据是在于各个行为人主观的意思联系与沟通,通过主观的沟通与协助,从而客观上也达到协作进行,使违法行为更加方便实行。注意这里的意思联络,在仅指故意犯罪的意思联络时,由于过失的犯罪人之间不可能存在着关于故意犯同一罪的想法,当然否定过失共同犯罪的成立。但是,对于否认意思联络相当于故意犯罪的联络的学者看来,即使是对于过失行为,只要存在着使实行更加便利的沟通和交流,就不妨碍意思联络的形成。目前后一种看法居于通行地位。
  行为共同说则从客观的行为之间的协助出发,认为即使不考虑行为人之间的主观联系,单独地考察数个行为人之间是否客观上存在着分工、协作等使行为更融合更便利的做法,便成立共同犯罪。由于过失的数个行为之间同样可以达到行为的互补和互助,因此,对过失共同犯罪持肯定说。
  目的行为共同说想将过失犯罪的本质用“不注意的目的”这个观点来论证,从而得出过失的数个人之间同样可以存在着共同的不注意的目的,这种观点有值得肯定的地方。但笔者以为,所谓“不注意的目的”的说法未免含混不清,目的行为论在说明过失犯成立的本质上还不能解决矛盾,在分析过失的共同犯罪的成立根据上就更让人无法理解。与其说是不注意的目的共同,不如说都是共同的不注意。
  共同的客观注意义务违反说,与前三个判断依据不同的是,共同的客观注意义务违反说不是从行为人的内部行为或者心理的分析出发,而是从外部的法律、业务、职业等特殊的注意义务的规定出发来建立过失共同犯罪的根据。这种说法考虑到过失共同犯罪与一般的故意犯罪不同之处,比较新颖地揭示了过失犯罪的本质,这在文章后面将要论及。但是是否所有的过失共同犯罪都是共同注意义务的违反?这里还存在着疑问。但是至少从这种观点出发,可以解决前三种说法只考虑单一方面的弊病,共同注意义务的违反,主观上既有可能存在着共同的忽视心理,同时客观上行为之间也有可能存在着协助和互补的关系,因此将其作为过失共同犯罪成立与否的标准,是有一定道理的。
  二、从过失犯本质分析过失共同犯罪的责任基础
  上述四个判断过失共同犯罪是否成立的根据,尚需要通过过失犯罪本身的理论进行分析和论证。
  虽然说共同犯罪的理由中的故意与过失之间并不能完全划等号,但是分析得出的结论却表明,共同犯罪的成立依据,不可能离开各自不同的心理类型。故意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本质在于故意地违反和侵害了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同样,过失犯罪的理论依据也在于分析过失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本质。对于共同犯罪来说,分析故意或者过失共同犯罪都必须把握的是,在这些故意或者过失的本质中,是否有相类似的因素将这些共同的行为结合成一体。
  (一)过失犯罪本质的考察
  关于过失犯罪的本质,争论的焦点在于在过失犯罪中是否具有像故意那样被谴责的部分,如果有,那么在过失的心理中究竟是针对行为的有意识部分还是无意识部分,是不注意的心理还是法律的外部规定?
  对于过失犯的本质,原本也是争执不休的,但近年来争论趋于统一。最初,过失犯罪的本质被认为是无意识的心理特征。因为过失行为并不像故意行为那样,是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反映,因此,对于过失犯罪的刑法意义,主要是从行为人不注意的心理去寻找。这样,过失犯罪被认为是心理上“空白”的,在责任阶段才能进行评价的行为。(注:陈子平.过失共同正犯概念之争议[A].蔡墩铭.六法争议问题研究系列之刑法争议问题研究[C].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284.该文引述这种观点为,“过失行为,原本于主观层面上,其内容系从意识性部分跨越至无意识性部分之领域。对过失行为而言,意识性部分绝非本质性部分,在意识性部分之意思联络下论究过失犯之共同正犯者,应不能说是依据过失犯本质之议论。”)因此,对于评价共同犯罪中的意思联络说而言,过去的观点认为,过失犯罪的心理中不存在意思联络,因此过失的共同犯罪或者不能用意思联络来进行判断,或者干脆否定过失共同犯罪的成立。
  但是,此后学者对纯粹的心理意识说进行了批驳,认为过失犯罪并不是单纯的心理空白的问题,心理上的无意识不能称之为过失犯罪的本质。”的确,过失责任是没有意识到结果发生的危险性。但是,这是把过失与故意相区别的消极的要素,不是积极地给过失的责任性奠定基础。为了积极地奠定基础,必须明确是无意识的''什么''成为追究责任的依据。”[14]另外也有人提出,过失犯的行为,在主观上从意识跨越到无意识,既不能说仅是由于无意识就成为惩罚过失犯罪的根据,也不能说是只有意识部分是过失犯罪的本质。”过失行为在刑法上所具有之意义,并非在意识部分,亦非在无意识部分。”[15]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虽然目前很多学者将过失犯罪的本质放在过失行为的无意识部分,认为无意识是过失行为的心理特征,是一种被忽视和漠视的“潜意识”,过失犯罪是对这种潜意识的心理进行规范的评价,(注: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354.陈兴良教授认为,在过失心理中,并不存在像故意犯罪那样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过失犯的本质特征是无认识和不希望,这种基于潜意识而产生的“无”的特征,就是过失犯罪心理的本质。)但是却无法排除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在有意识的行为中,虽然这种意识并不直接被刑法给予否定评价心理事实,但是却能够反映出行为人对于过失行为的态度,这种态度从另外一个角度反映了行为人值得责任追究的根据。那么,到底什么是过失犯罪受到非难的本质呢?笔者认为,既不是行为的有意识性的东西也不是无意识的东西。也许作为心理研究的对象来看,这两个方面都是研究过失犯罪主观心理的对象,但是实际上作为过失犯罪值得被刑法予以否定评价的东西,是行为时所应承担的客观注意义务。(注:对此,参考[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M].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98.大塚仁教授也认为,虽然说过失犯罪是不注意的行为,但是刑法对其评价的重点并不在于这种无意识。作为其前提,更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没有尽到法客观的命令的注意这种事态。这是对与行为人进行的人格性非难大致分离的违法性方面的问题(违法过失)。在尽到了这种法律上客观要求的注意也不能避免犯罪事实的实现时,就阻却过失行为的违法性,没有必要进而论及是否存在作为责任非难形式的过失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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