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重典有效推行有赖于执法严明且适用权力监督明确,而重典体系中同罪异罚环节将重典威力进一步打折,连锁导致难以催生稀缺且廉洁公允的执法主体和监察体制,反过来构成了重典治世收效的强大阻力。以维护统治利益、秉承“刑不上大夫”为初衷的诸多保护皇室集团、官僚机构的减、免刑制度相当程度上抵销了重典在此类人群中的公正适用,加速了统治集团的脱法腐败;与此同时,同罪异罚另一层面的制度设计也加剧了来自社会底层与政府之间的敌对和冲突,实为“法尚公平”极大的讽刺注解。即使在集权化统治善于聚集社会资源的条件下,行用重典也无法忽略其行为成本存在。依据人类组织行为的规律,制裁措施越重,行为受控空间越广,所遇到的反抗面便越宽,执法和监督执法的难度便越大。即便用今日眼光考察重典的有效使用,廉洁、高效、严明、接受监督和权力制约的执法力和监察力应发挥必须的、举足轻重的作用。无疑,此在传统社会尚存障碍,而同罪异罚的存在更加大了资源调配整齐划一的难度,更是扰乱了社会调控计划。同罪异罚环节始终未能被排除出重典体制乃至完全销毁,使得重典在推行之时便开始培养自毁力,不失为一大败笔。
其三,将重典适用建构于泛道德化的理想主义层面,混淆了社会行为规范之间应有的界分,由道德想象所出之特别法令构成的重典,其推行实质上是以“坏法”作为代价的。传统社会引礼入法,在礼法合一之后诸多道德准则具有法律规范的作用,统治权的实现愈加表现为对大社会的家族化管理。而法与道德之间的界限便愈发模糊,“法者,因天理、顺人情,而为之防范设制”[24]。重典之行,既要维护社会当下秩序,同时更为重要的是与社会各方主体绘制的长治久安的“和谐”画卷相契,反映出自然经济生产水平所决定的大同梦想。而当预期与现实偏移太多,抑或理想与理性考量相距甚远之时,人们更希冀首先从理想出发,寻求最能实现预设目标的途径。在中国这样具有悠久实用主义行为传统的古老国度,急功近利不失为生活处事之方式。反馈于法制运行,当常规制度无法达成功效时,统治者作为大家长,必会动用道德约束所赋予的成员惩戒权,变幻规制措施,任意使用严酷禁令以实现家族大治,这在“家族”内部普遍是得到默许的。当然,此种惩戒权:一方面,通过威慑力要求由法律规制方法大规模转向道德约束机制,时常在道德规制中以合目的有效和目的合情理为前提,逾越了既定成文法所规定的执行程序,放弃了法律规范应据有的疆界,不断蚕食、否定了法之权威;另一方面则逾越了善德、善法和诸多人性的边界,甚至时时背弃作为初衷的礼教法则,造成冤假错案滋生泛滥,否定了法之公正和正义。故而总体上均是以“坏法”为特征的。这不仅无益于实现大治,相反将实施效果寄托于较法律更高层次的道德水准,大幅度提升了重典运行的难度,限缩了社会群体受公权力控制之疆域。一旦重典执行中出现断裂或松散环节,将引发受制行为大规模的反弹和继发性道德沦丧。
其四,专制主义制度本身系重典推行低效的根基,对统治者缺乏有效权力制约是重典所行终成败笔的最大不和谐因素。传统社会的法制,体现着统治者对自身高高在上、“独制于天下,而无所制”[25]地位的高度关切,防止和深刻打击“毁裂冠冕”之恶行系重典制度建构的发源之一。“天下之事无大小皆决于上”[26],皇权控有立法、行政、军事、司法的最高权力,还通过设立耳目之司掌握最高监察权。此类权力的不受制约性能为重典执行提供丰厚的社会资源,同时也能使其在运行时不消事先进行成本计算和多部门论证,以致往往出其不意。然重典之行,实际上是传统国家中权力赋予方对社会已赋权力的二次制约和调配,旨在维持系统内各部门权力义务的平衡。而君权神圣,意味着其权力不能有效封顶,对之附加的义务、制约又少得可怜,即使有也仅是君主“心甘情愿”前提下将微量权力略微转化或向下移转的结果,在权力输出和调节方面,则全然不受制度结构的限制。这种权力输出和义务调节模式欲维持和谐,在较短的时间内或许可以通过励精图治而做到;但时间一长,由于统治者集团注意力和调配水平、效率的差异,维持模式内的和谐就会显得极为困难。与同罪异罚现象相互关联,执法主体和整套监察制度附着于君主权力。而君权还时时怀揣形如搬起石头砸自己脚的“法外施恩”、执法原情的个案废法情结,抑或将重典作为扫除异己、巩固江山的利器;人治之下,专制集权造成的各级权力机构治理方式趋于僵化,原生制度造成的腐败现象无法根除。若在专制主义核心前提下将重典作为医治传统社会顽疾的工具,无异于杯水车薪。
(二)传统重典治国论之历史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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