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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知识与法官流动——一种基于实证的分析

  首先,法院内部的官场逻辑压倒了司法逻辑。
  前面的实地调研数据已经展示了中国各级法院内部大规模,频繁的行政性调动图景。但如果说“司法的知识不可能是人的理性对永恒真理的清晰发现(唯理主义的),而只能是法官的司法实践的产物(经验主义的),是特定制约条件下法官与请求其予以裁决的事实纠纷遭遇而逐渐累积产生的一种制度化的知识”[3](P154)的话,更进一步地,如果说这种司法知识和技术的获得和积累需要一种使这种知识和技术得以运用、发展和累积的制度的话,中国各级法院目前通行的这种法院内部行政性调动潜在的制度逻辑就不仅不能保障法官形成和累积一种根据长期的司法实践而获得的专业司法知识,更无法为这种专业知识的运用、发展和累积提供一个制度平台,或者说,这种制度逻辑其实是以破坏这种专业司法知识的获得和积累为皈依的。更严重的,在整个法院管理系统,还很少有人认为这是个问题,一个影响中国司法制度,尤其是法院制度未来发展的重大问题。
  根据波斯纳法官的研究,司法制度或者说法官这一职业之所以区别于其他的制度和职业,最重要的是司法制度有其内在的游戏规则,而法官之所以能成为一个法官就在于他遵守这一“司法游戏”的操作规则。[6](P155)这种“司法游戏”有一种“避难所和转变现实的因素。它的原材料是生活的丑恶现实,但司法游戏将之转换成关于权利和义务、主张和证据、预设和辩驳、管辖和能力的智识性争论。”[6](P137,P141)很显然地,司法的游戏规则需要法官有高超的司法技能,需要法官运用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种种“实践理性”,当然也不排除一些必要的“人为理性”处理他所要解决的司法问题和各种进入法院的法律纠纷。由于“我们某些最复杂的思想是无言的、无意识的,”因此,“法官凭自己的背景、训练以及司法的以及从事司法之前的经验(其中有一部分经验是仅仅由于他是社会的一个成员而获得的),或许就有能力做出一些可以用高度复杂的措辞予以模型构建的判决,尽管这些措辞并非这位法官思考时的措辞。”[5](P137)但是,中国的法院系统的高度行政化管理现实,其实就隐含了中国的司法运作和法院系统还缺乏这样的一种专门的“司法游戏”,还缺乏让这种“无言之知”生发和积累的制度性背景,而只有自古以来未曾衰落过的“官场游戏”在司法制度中的延续。
  正是在这样的行政化管理体系中,(12)法院系统内的官场逻辑悄悄地,或者就是堂而皇之地压倒和取代了司法的逻辑。因此,作为一个善于学习和适应各种环境的“理性人”,作为一个受“趋利避害”的人性制约并且能够在各种现实的制约条件下进行各种“理性选择”的中国法官,他们最现实也最保险的生存和发展策略就是学会怎样讨领导的欢心,怎样在不出错或者少出错的前提下获得官位的升迁。(13)也因此,正如我在前文已经指出的那样,这种“官场逻辑”实际上就是导致了法官不注重司法知识的积累,相反更注重“溜须拍马”、“揣摩领导意图”等官场知识的积累。因为,从人的生存本能和进化生物学看来,“所有的适应都是知识”。
  在这样的生存环境和制度制约之下,中国法官们的官场知识或许积累的不少,而作为一个审判法官所必需的专业司法知识也就积累得很不够,或者说即使一个法官想积累这样的知识,现有的制度制约也使这种积累成为一件“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没有一个足以让法官安心判案和相对稳定的制度环境(至少没有来自法院和法院领导们的各种行政性调动),法官长期的、稳定的和专业化的司法实践就不可能存在,而作为一个合格法官所必需的各种专业司法知识的获得和积累也就只能是“镜中花,水中月”了。因为,没有法官稳定的司法职位这张“皮”,何来专业司法知识的积累这些“毛”?更进一步地,如果不解决好中国法院系统内部行政管理职能和司法审判职能之间的关系,没有一张真正的以司法审判为中心的法院管理制度的“皮”,也就不可能有“各级法院之间独立”、“法官独立”和“审判独立”这样一些制度的“毛”。
  其次,忽视专业司法知识的积累,还有一个可能的原因就是各级法院的法官们(最高法院的法官除外)可以依赖现有的案件审批制度和案件请示制度。
  笔者前面的分析已经展示了中国法院系统的种种正式的、非正式的行政性制度安排必然使得法官的依赖于长期司法实践的各种专业司法知识很难积累,但是问题的另一面却是为什么这种专业司法知识的缺乏没有对中国法官的正常判案带来多少实质性的不利影响(至少各级法院还能正常运转,而且各级法院法官办理的“错案”还是相当少的)?一个可能的解释就是目前的中国法院系统内部通行的案件审批制度和案件请示制度,甚至审判委员会制度。正是因为这些制度的存在使得各级法院的法官越发不重视专业司法知识的获得和积累,因为反正案件“拿不准”,“吃不透”不仅有法院内部的事实上的审级制度来“消化”,还可以就此向上级法院逐级请示。这些法院内部事实上的案件审批制度包括向庭务会(现在改名叫审判长联席会议了)、各业务庭庭长、主管副院长、院长逐级讨论和审批,如果还拿不准还可直接进入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因此,法院内部的这种“非正式”审判制度安排实际上不仅使得法官可以“合法”地逃避本该由他承担的各种司法责任(“错案”也就因此减少不少),(14)更使得法官缺少积累足以使他正确地处理和判决案件的各种专业司法知识的动力。因为反正有这种案件审批制度,有各级法院领导和审判委员会来解决案件的相关问题、确定案件的最终结果以及承担案件审理的司法责任。
  而“案件请示制度,是指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处理或程序问题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予以答复的制度”。由于这一制度在中国“司法实践中通行于各级上、下级法院之间,包括地方上、下级法院之间以及高级法院与最高法院之间,”[7](P355)而除了最高法院就各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予以了制度化之外,各地方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案件请示制度其实又是一个中国法院系统内“司空见惯”,却从来没有被正式制度化的“非正式”制度惯例。这种制度,虽然如一些学者所分析的,有着“提高办案质量”、“排除法外干扰、摆脱地方干预”的好处[7](P367)(其实还不止这些,在我看来,有利于法制的统一就是这一制度的另一个可能“未意图的”好处),但是,其危害却可能更大。
  因为,“作为三权中的一权,法院具有一系列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相区别的特征。区别之一就在于上下级关系的性质方面独具特色”,即“每一级法院都应该是独立的”。[8](P131)这不仅是因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初审”与“上诉审”的区别,因为“初审知识”和“上诉审知识”的不同,“初审法院”和“上诉审法院”必要的制度分工,更在于案件当事人拥有一种要求上诉法院审查的权利。但是,中国各级法院之间的案件请示和答复制度实际上从根本上取消了这种“初审”和“上诉审”的区别,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这一法律明文规定的正当权利。(15)不仅如此,就如同案件审批制度体现了法院内部的行政化管理特点一样,案件请示制度也充分体现了中国上下级法院之间名为“监督与被监督”,实为“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化管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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