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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收款背书研究(中)

  2、隐存委托收款背书与隐存保证背书
   “所谓隐存保证之背书,即不于票据上记明保证字样,而依背书方法,达成保证目的之背书。”[113]隐存保证背书也称为背书保证,是隐存保证的一种。隐存保证也称隐保证,其形式可为出票、背书、承兑或参加承兑。[114] “简单地说,票据隐存保证背书是以设立票据保证为目的而进行的背书。所以在外观上,票据隐存保证背书与票据转让背书并无不同,但其真正目的却在于使背书人成为票据保证人,从而担保票据债权;在实质上,票据隐存保证背书是为了达到票据保证的目的,但并不具备票据保证的形式要件。”[115]由于在外观上,隐存保证背书与转让背书相同,因而与隐存委托收款背书也是一致的。从实质关系来看,隐存保证背书与隐存委托收款背书类似,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内容不符,隐存保证之背书人实际上并不享有票据权利,其加入到票据关系中来,是为了增强票据的信用,以达到权利人接受背书票据的目的。当然,隐存委托收款背书与隐存保证背书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即前者进行背书,目的是授权他人收取票据金额;后者背书的目的是为增强票据信用,引入信誉较好的主体充当保证人,以利于债权人接受经背书的票据。
  
【注释】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版,第219页。
長穀川雄一:《手形の取立委任ぉょぴ質入の法律構成》(中),载《手形研究》1975年8月(NO.231),第4页。
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宛如著:《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2002年版,第96-97页。
所谓虚伪表示,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之虚假的意思表示。虚伪表示应具备下述要件:须有意思表示;须表示与真意不符;须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原则上应无效,但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参见梁彗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166页。
参见高窪喜八郎、開本喜兵衛、高窪利一:《手形法小切手法》(判例學說總覽),中央大學出版部昭和43年3月20日4版,第498页。
福龍博之:《手形法概要》,法律文化社1998年7月版,第279页。
参见高窪喜八郎、開本喜兵衛、高窪利一:《手形法小切手法》(判例學說總覽),中央大學出版部昭和43年3月20日4版,第497-498页。
资格授予说认为,票据上的权利不因隐存委托收款背书而发生转移,被背书人只是取得了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票据上权利的权限;信托转让说,也称信托背书说,该说认为票据上的权利因背书而完全转移给被背书人,被背书人因享有票据权利而对背书人负有返还票款的对人的债务;相对的权利转移说的具体主张下文有简单论述。
大隅健一郎、戶田修三、河本一郎:《商法Ⅱ》,三省堂昭和52年5月30日,第313页。
参见長穀川雄一:《手形の取立委任ぉょぴ質入の法律構成》(中),载《手形研究》1975年8月(NO.231),第4—5页。
福龍博之:《手形法概要》,法律文化社1998年7月版,第281页。
福龍博之:《手形法概要》,法律文化社1998年7月版,第280页。
参见福龍博之:《手形法概要》,法律文化社1998年7月版,第282页。
参见長穀川雄一:《手形の取立委任ぉょぴ質入の法律構成》(中),载《手形研究》1975年8月(NO.231),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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