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隐存委托收款背书之被背书人在履行追索义务后之地位
在隐存委托收款背书中,若第三取得人在善意取得成立之后,又进行追索,被背书人能否因已履行追索义务,收回票据而作为票据持票人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呢?依信托转让说,可以作出肯定的回答。长谷川雄一认为,“依据偿还之际再追索构成中的来自后手的法定转移的权利再取得说,满足此情形之下的偿还追索义务人,不能恢复自己以前的票据上地位。”[109]也就是说,对于隐存委托取款背书,被背书人即使已经履行追索义务并收回票据,也不能继受取得其后手的票据所有权。只有在当事人间的委托关系终止时,被背书人才能在上述情形下享受持票人的地位。实际上,即使上述被背书人径行对背书人前手或主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他们也可以争夺前述持票人的地位的抗辩进行对抗,从而否定该被背书人的持票人地位。
6、以诉讼为主要目的而作成的隐存委托收款背书的效力
如果隐存委托收款背书以诉讼为主要目的而作成,应如何看待?
信托法上禁止作以诉讼行为为主要目的的财产权之转移以及其他的处分,违反此规定,一般作为无效行为对待。日本判例大多坚持信托转让说的立场,“隐存委托收款背书以诉讼为主要目的而作成时,因
信托法上之禁止规定的适用,不仅是委托取款的合意,背书自身也是无效的。”[110]转让背书一旦无效,则票据债务人可以主张被背书人的无权利,而拒绝其票据上的请求。那么,转让背书因何无效?依信托转让说,是因
信托法上的禁止规定之适用而引起。但事实上,当事人之间的目的如何,毕竟只是票据外的约定,以证券外的当事人间的具体动机、目的而否定背书本身的效力,显然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本质相悖。前已述及,隐存委托收款背书虽也被称为“信托转让背书”[111],但不应该因此而将其视为是具有特殊效力的背书,而应遵照票据上转让背书的形式,不受票据外当事人之间的具体动机、目的所左右。另外,隐存委托收款背书也不是
信托法上的所谓信托行为,信托仅仅是作为隐存委托收款背书的法律构成的一个比喻的说明而存在。虽然背书本身不会因与诉讼信托禁止相抵触而无效,但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委托取款关系可能因而成为无效。也就是说,与
信托法上的禁止规定相抵触的委托取款,并不会招致背书本身的无效,仅仅是可以产生抗辩的问题而已。[112]本质上无效的委托取款的相对方以及以诉讼为主要目的的委托取款事实存在恶意的第三取得人,在行使票据上权利时,债务人可以争夺上文的持票人地位的抗辩来对抗。同时,由于真实票据权利人没有现实占有票据,不能得到票据物权法律关系的支持,因此,票据债务人对于此种情形之下的持票人的支付,可以因善意或无重大过失而免责。
(四)隐存委托收款背书与类似背书
1、隐存委托收款背书与明示委托收款背书
无论是明示委托收款背书,还是隐存委托收款背书,都是在符合一般背书的基本构成要件的前提之下成立的,都是一种票据行为。同时,从法律效力上来讲,两者最终都是以背书的资格授予效力来达到委托取款的目的。即使是隐存委托收款背书采纳了作为通说的信托转让说的观点,但是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委托取款关系得到了证实,那票据债务人就得以对背书人的抗辩事由对抗被背书人,但不得以其对被背书人自身的抗辩对抗被背书人,这一点与明示的委托取款背书完全相同。其次,无论是隐存委托收款背书还是明示委托收款背书,当被背书人破产时,背书人都拥有取回权;而当背书人破产时,票据都应划归破产财产,这是由破产法中实质利益的公平分配原则决定的。背书人重新占有票据,都要通过涂销自己所为背书才能消灭被背书人的持票人地位。
另外,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上,对于以转让背书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是为自己的利益而去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对于委托收款背书而言,无论是明示的还是隐存的,都是为他人的利益而去实现票据关系,只不过明示委托收款背书已将委托取款的宗旨完全记载于票据上,而隐存委托收款背书则未于票据上表明此宗旨而已。但是,不管背书人是否于票据上记载了委托取款之旨,背书人的最终目的都是让他人去行使票据权利,而自己保留实质票据权利人的地位,即背书人仅转移占有权,而不转移票据的所有权。因此,若严格遵照委托收款之宗旨,则隐存委托收款背书与明示委托收款背书只存在很少的区别。但是,过多地注重关于此宗旨的特殊约定,会给票据债务人无端增加许多审查此约定的注意义务,从而触犯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本质,最终将在票据流通转让过程中制造混乱局面,危及交易的安全。因此,有必要澄清明示委托收款背书与隐存委托收款背书存在着的诸多区别:(1)前者将委托取款的宗旨明确记载于票据上,而后者在票据外观上与转让背书完全相同,看不到任何委任文句的踪迹;(2)前者,
票据法都有明文规定,而后者,
票据法上一般无明文规定,但一般也没有明文禁止(我国台湾地区现行
票据法除外);(3)前者,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关系一般就是委托取款,雇佣或承揽关系只是例外,因此一般不会产生实质与形式的分离;而后者,虽然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关系与明示委托收款背书没有区别,但在票据上反映的票据法律关系却与此完全不同,因而产生了实质和形式的分离;(4)前者,关于人的抗辩关系较固定,没有抗辩切断制度及其适用;而后者,是否适用抗辩切断制度,则取决于采纳何家学说加以认定;(5)前者,由于票据上已明确记载“委托收款”字样,因此不可能成立善意取得;而后者,则恰恰相反,无论采纳哪一学说,为保护促进票据的流通及交易安全都要承认善意取得制度;(6)前者,被背书人即使取得背书人同意,也不能在票据上再为转让背书,只能再为明示委托收款背书;而后者,只要取得背书人允许,被背书人便可直接在票据上再为转让背书,或者进行票据的贴现而取得对价;(7)前者,背书人一般不易利用明示委托收款背书从事违法行为;而后者,背书人不但可以通过隐存委托收款背书,将其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隐匿”,使债务人蒙受不利益,而且还可以规避
信托法上的诉讼信托禁止规定,以诉讼为主要目的作成隐存委托收款背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