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隐存委托收款背书的法律性质
前已述及,尽管隐存委托收款背书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但其效力是各国票据法所普遍承认的,否则票据背书制度将发生混乱,票据的无因性基础也将动摇。但客观上来讲,隐存委托收款背书与单纯的转让背书毕竟不同,尤其是关于该背书中存在的实质意思和形式意思的分歧。应如何认识它呢?进一步讲,应如何正确认识隐存委托收款背书的法律性质呢?是把隐存委托收款背书视为委托收款背书的一种变化形式,被背书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原本属于背书人的票据上权利但已被授予被背书人而产生的特殊背书呢,还是将其视为转让背书呢?若将其视为转让背书,从债权关系角度讲,转让背书的本质是债权的转让,那么到底应将其视为产生了票据上权利的信托转让呢,还是将其视为产生了权利的相对转移呢?上述问题,在日本学术界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以下笔者仅就有代表性的学说—— “资格授予说信托转让说和相对的权利转移说”[87]作一分析。
依据资格授予说,“背书人通过转让背书的形式,将以被背书人的名义行使票据上的权利的权限授予给被背书人,从形式看,被背书人应是票据权利人,但票据上的权利依然掌握在背书人手中。”[88]因此,被背书人要承继背书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的一切瑕疵。这种学说重视背书的内容,而轻视其外观。与信托转让说相比,资格授予说为少数学者主张,批判理由是:(1)依据背书的效力被授予的资格是通过票据上权限的付与而取得了支付受领的实质资格,不要将其与依据背书连续而证明自己为票据权利人的票据占有人的形式资格相混淆。(2)实质资格的取得与权限的付与应是一体的,试图将两者分离是不切合实际的想法。依据票据上权限的付与而取得支付受领的实质资格,是一切背书所共有的本质效力。但不能将其认为也是这种特别情形之下的隐存委托收款背书成立的效力。票据权利当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至于是否能够为了他人而行使,那是证券外的关系。(3)依据
票据法的规定,没有在票据上作出任何表示,而仅考虑票据外当事人的具体动机、目的而讨论背书的性质,这与票据法律关系的构成以及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本质背道而驰。以隐存的委托取款为理由,并不能否认背书的权利转移的效力存在的根据。[89]资格授予说中的把他人的权利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的权限和被称为授权的理论自相矛盾,因而很难得到认可。[90]
依据信托转让说,“由于隐存委托收款背书在票据外观上与普通的转让背书无异,因此依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本质,票据上的权利在背书完成后转移于被背书人,委托收款的合意只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有效。该效力不能延伸到背书人、被背书人以外的任何人。”[91]正是由于特约的存在,被背书人实质上是为了取款而去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当付款人如期付款时,应将受领的票据金额交还给背书人;当遭付款人拒付时,应承担返还票据的义务。该说与资格授予说相比,重形式而轻内容。目前在日本,该说是通说。但也同样存在着批判:(1)从根本上来说,为了不妨碍交易安全,对票据表示和形式的尊重是非常必要的,但这也并非绝对的。例如,在伪造签名的情况下,被伪造人并没有依票据的外观去承担票据责任的义务。不过,即使在此情形之下,
票据法也保证了最低限度的交易安全,承认票据的表示和形式上有一定的法律效力。(2)资格授予效力是从权利之所在和资格之所在相一致的角度来探讨隐存委托收款背书的法律性质,因而得到认可。而信托转让说则为了承认权利转移的效力,而使权利之所在和资格之所在发生了分离。事实上,权利转移的效力未必要作为我们讨论问题的前提。[92]长谷川雄一认为,如果支持信托转让说的观点,那么从票据债权的角度来看,认为把票据上的权利进行信托转让的想法是不妥的,因此应存在彻底的重视转让背书的形式这样的观点。这样的背书就是单纯转让背书,而不是信托背书。委托收款关系是票据外当事人之间所存在的契约关系。此种关系构成了证券外的人的抗辩对抗或者物权关系的归属关系问题。因此应重新认识信托转让背书中存在的信托关系,隐存委托收款背书实际上就是转让背书,对于被背书人完全产生转让背书的效力。被背书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去实现票据关系,但是依据存在于票据外的当事人间的委托收款的契约关系,作为受托人的被背书人是为了作为委托人的背书人而去实现票据关系,并把取款金额交还给背书人,或者在取款不能时,承担票据返还的义务。至于委托收款的证券外的人的关系构成了作为人的抗辩以及物权关系的归属问题。总之,不应该把证券外的当事人之间的人的关系全部带入到票据关系中来。[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