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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实质履行原则(下)

  从司法实践看,由于我国立法和学术理论的不完善,所以法院多凭借其自由裁量权、依个案情况对解除权的纠纷作出处理。但法院在具体判断时也运用了实质履行原则的一些判断要素,如受害方的损害程度、受害方的期望利益[22](P104)等,所以引进实质履行原则不但不会与我国现有的司法实践运作相冲突,反而有利于为法院审判提供一个全面合理的参照,有利于对法官自由裁量权作出适当的限制,最终实现裁判的公正。
  2. 就建筑工程合同来看,对于建筑工程合同实质履行的判断标准和违约的特殊救济方式,我国目前立法仍是一片空白,故有必要引进美国的实质履行原则的做法为解决当前日益升温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提供详细、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基于保障交易稳定、安全和平衡双方利益的考虑,通常不愿意使建筑工程合同被轻易地解除,他们一般根据合同总则中诚信的精神,对于已大部分完工的工程,判定承包人已基本履行了合同义务,未根本违约,发包人不得解除合同,应继续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但承包人对因此造成的发包人的损失应进行赔偿。在具体确定损害赔偿额时,法院多依赖有关鉴定部门对工程的评估来确定缺陷部分或未完工部分的赔偿额,从而使发包人获得缺陷部分或者未完工部分的赔偿金,使承包人获得尚未取得的剩余的合同价金(这是笔者对厦门仲裁委员会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件进行调查后概括出的结论。)。这种操作与美国的实质履行原则的规定存在相似之处,因此将实质履行原则引入我国已具备一定的司法实践基础,而且有助于进一步指导我国的司法实践。
  (二)立法建议
  1. 对《合同法》总则的完善建议。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提供详细的判断依据,即从受损害方拒绝履行的主观动机、受损害方对已履行部分的满足程度、受损害方的损失范围、受损害方的损失在多大程度上可得到适当的金钱补偿、受损害方的实际行为以及若否认违约方已实质履行,是否会给他带来重大的损失,结合主、客观标准进行判断。同时可针对一些典型的违约情形(如迟延履行、履行不能、不完全履行和拒绝履行)提出有所侧重的评判根据,从而更以有效地指导司法审判。
  2. 对《合同法》分则中建筑工程合同规定的完善建议。笔者认为对于建筑工程施工是否达到实质履行程度之具体的判断标准,可参照总则关于根本性违约的判断要素,结合我国有关司法实践经验,参考美国的合理做法以司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判例的方式作出补充规定,如对于实用型建筑工程合同,只要该工程的实质结构已完成,或该工程已达到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发包人地位所期望的要求时,就应当认定承包人已实质履行了。而对于审美型建筑工程合同,法院在判断施工是否达到实质履行时应多考虑到发包人的审美、感观或品位的要求。再如:若可用金钱雇佣他人来补救工程的瑕疵或继续完成该工程,就不应给予发包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对于在实质履行情况下,违约方的责任的承担可以采用司法解释方式规定:实质履行方有权获得尚未得到的合同价款,并扣除因其违约而造成对方损失的赔偿金额。受损害方的损害赔偿金的计算可采用主观价值减少量的标准,若受损害方不能确切证明其主观价值减少量时,可判给继续完成工程或者补救缺陷所需的费用,若该费用与其蒙受的损失明显不相称时,则损害赔偿金应限制在减少的市场价值的范围内。此外可以结合有关案例进行阐释,以增强该规定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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