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引进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1. 我国承袭大陆法系的债法理论和框架,亦是通过对合同解除行使条件的规定来限制解除权滥用的。这体现在《
合同法》第
94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
《
合同法》第
94条第3款针对迟延履行这一特定违约情形作出具体的规定,即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并且在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间仍未履行其义务时,对方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因为在合同合理的迟延期间内,一方仍未履行其主要义务的,显然剥夺了对方订立合同所期待的利益,使对方无法实现其订立合同的目的,这一迟延履行的后果具有相当的严重性,对方当然有权解除合同。
关于《
合同法》第
94条第4款,学者普遍认为是关于根本性违约的立法规范。它对包括拒绝履行、不当履行、履行不能和迟延履行在内的一般的违约情形作出规定,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它提出了判断根本性违约的一般标准,即只从违约后果的严重性(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来认定根本性违约,[17](P79)并且对于何谓“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也缺少进一步的立法说明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许由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涉及到具体的案情,很大程度上属于法官解释合同、应用自由裁量权予以判定的问题,所以立法者和学者对此展开深入探讨的较少,未归纳出普遍适用于各种违约现象的详细的判断依据。他们或者是以“是否使受害方丧失订立合同所期待的利益”[18](P642)或者“使合同成为不必要”[19](P307)或者“对受害方而言已没有意义”[20](P353)等同义语进行模糊说明,或者以简单地举几个例子的方式加以阐述,[21](P148—149)归纳为:对于迟延履行,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对当事人十分重要,那么违反履行期限的行为就构成了根本性违反合同;对于不完全履行(如部分履行、瑕疵履行),主要看它的损害后果是否严重,是否会危及作为合同关系基础的依赖关系,或者看它造成的损害有无补救的可能或补救的必要;对于履行不能,除由于不可抗力或对方行为造成的外,履行不能构成了根本性违反合同;对于拒绝履行,可以直接推定为合同的履行已经为不必要,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仅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根本性违约提供一个笼统的判断依据,而且学者们或是采用它的同义语或是针对具体的违约形态提出评判尺度。学者所提出的具体的评判尺度及涉及的违约损害后果、损害补救的可能性及合同履行有无必要性等因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以对司法实践处理具体案件提供一定的指导。但它仅是针对不同的违约形态所提出,而不是通用于所有违约形态的判断标准。然而现实生活中的违约形态是多种多样的,随着社会发展还会产生新的违约形态,根据具体情形来确定判断标准的方法必有疏漏,难以对社会生活进行普遍的调整,难以应付日益复杂化、多样化的违约纠纷,所以这种评判尺度存在着弊端,不能为司法实践提供全面有效的指导。故笔者认为立法有必要借鉴美国的实质履行原则的判断要素并结合我国相关学说,对“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提供一个系统、概括性和具体、针对性相结合的判断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