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不合理的经济浪费原则”作为选择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依据,在一些情况下会导致不公平。如在彼威豪斯诉卡赖尔煤矿开发公司(Peevyhouse.V.CarlanelCoalMiningCo.,Cokla,1962)案中,采矿公司承诺在开采彼威豪斯的土地后将其恢复原状,但后来采矿公司发现该地矿产不如预期的多,开采下去不能获利,故停止开采,但未将土地恢复原状,彼威豪斯诉求赔偿恢复原状的费用,法院认为继续完成履行的费用为 29,000,而不采取该补救而引起土地市价减少只有 300,故判给彼威豪斯 300的赔偿。对此学者们展开广泛的讨论,多数认为该判决是不合理的,因为它忽视了一个事实,即标的特定特征对于不同的人价值并不总是相同的,虽然未恢复原状使土地市价减少不多,但原状的土地对彼威豪斯来说可能是很重要的。故学者倡导一个更合理的方法:允许非违约方证明就他而言合同价值的减少量,并将这一减少量作为对他们进行赔偿的依据。所谓合同价值减少量是合同完全履行时非违约方应获得的价值与对方违约时他实行得到的价值之间的差额。原则上说,这一减少量是以受损害方实际遭受的损失为标准,而不以假想的通情达理的人所认为的价值减少量或市价之差为标准,但计算时还应综合权衡受损害方的各个相关方面的因素。这一判断标准考虑到了当事人的主观评价,在合同领域是一大进步,它在1979年美国《
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348(2)条中也有体现:当施工中出现未完工或者缺陷时,或受损害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合同主观价值的减少量,可采用减少的市价或合理的完成履行或补救履行瑕疵的费用作为赔偿额,但以该费用与他可能蒙受的价值损失之间并非显然不相称为条件。由此看出:若能证明受损害方的主观价值减少量(theprobablelossinvaluetohim),那么他可依此获得赔偿。若他不能证明其主观价值精确的减少量,但一旦他能证明未履行部分或瑕疵部分构成了标的很重要的特性,那么他就可要求获得“完工或者补救费用”,只要该完工或者补救费用不明显超过可能的主观价值减少量(即使该费用很高,可能超过原定合同的价值),而不考虑所谓的不合理的经济浪费标准。换句话说,与其让受损害方因受限于减少的市价而不能获得充分的赔偿,不如采用完工或者补救费用之标准让他获得一点意外之财。但当受损害方无法确切举证其主观价值减少量时,如果完工或者补救的费用过分高于可能的主观价值减少量,给予他完工或者补救费用会使其意外发横财,那么这时损害赔偿只能限定为缺陷的建筑物与若依合同完全履行的建筑物之间的市价之差。究竟是采用合理的经济浪费标准还是采用主观价值减少量为选择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依据?对此,美国的法律权威学说(authorities)主张应区别住房建筑合同与商业建房合同作出不同的选择。个人住房建筑中包含许多个性的东西,在商品房中可容忍的缺陷在自建住房中却无法容忍[14](P15),个人住宅带有强烈的个人癖好色彩,这种癖好无法在市场价值中得以体现,若因不合理的经济浪费的限制而采用以市场价值减少量为基准的赔偿,这可能无法给予受损害方充分的补偿,故从个案公正的角度考虑,主观价值减少量是较为合理的衡量依据。采用主观价值标准的优点在于:它承认住房审美中的个性(thepersonalnatureofahomesesthetics),由业主举证其确实受到的主观损害,再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分析业主主观期望的合理性,从而作出兼顾业主权利和承包人利益的判决。而且这一标准的运用会使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更加注意将合同订得尽可能完善,承包人会要求业主具体确定哪些细节是本质性的,哪些细节需要特别注意,从而避免违反时造成高额的赔偿,所以实践中已开始在个人住房建筑合同中采用这一方法。而在一般商业性施工合同中,并不强调个人独特的审美价值,市场价值的差额往往能比较准确地反映受损害方的损失,所以若因不合理的经济浪费的限制而仅给予受损害方市场价值差额的补偿,也不会导致不公平的后果,而且有时这也有益于避免不必要的社会资源浪费。因此在一般商业性施工合同中,不合理的经济浪费仍是主要的评判标准。综上,以“不合理的经济浪费”作为选择赔偿计算方法的标准与“新古典主义
合同法”精神相符,体现了公平原则的运用,故目前为法院在多数案件中采用;但在特定情况下,特别是在具有个性特征的住房建筑合同中,个人价值观起着重要的作用,采用传统方法容易牺牲业主的利益,所以应导入主观价值判断标准,为业主提供更多保障,使其获得充分的赔偿,但又避免获得超额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