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建筑合同中具体的救济方式
第一,金钱损害赔偿。
若一方已作出了实质履行,只是在一些细枝末节上存在着违约而另一方拒绝支付,可以认为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实质履行方应对其未履行的细节进行赔偿,而对方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也就是说,一方一旦作出了实质履行,他就有权要求对方依照合同支付价款,而对方亦有权要求实质履行方就其不适当的履行造成的损害作出赔偿。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实质履行方有权获得依合同约定还能得到的价款,扣除因其违约而造成对方损害的赔偿金额。受损害方应得到的赔偿金额有两种计算方法:一种是完成履行或补救履行瑕疵所需的费用(costofcompletingorremedyingthedefects)(以下简称“完工或补救费用”)。另一种是减少的市场价值(diminutioninmarketvalue)。
如何在这两种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中选择出较合理的一种,是判例法、学术研究中的一大问题。在多数案件中,法院愿意采用第一种方法,因为在建筑工程合同中,不完全或者瑕疵的履行时常发生,这时受损害方往往会另找一个承包人继续完成工程或者修补缺陷。一方面,这有利于实现他的合同目的;另一方面,在许多时候,基于业主负有的减损义务,虽然他得花费一定费用寻找其他人来继续履行合同,但这可能大大减少因半途而废该房子而造成的损失。所以法院将完工或者补救费用的补偿作为处理此类件的通常依据。但如果完工或者补救费用会造成不合理的经济浪费,法院会将损害赔偿限定在减少的市价范围内。所谓不合理的经济浪费,法院几乎不愿去界定,但一般认为有以下几种情况:补救费用高昂,与减少的市价差额甚大,补救并不会使财产的市价得到与之相应的提高;补救工作是对资源的浪费和不合理的使用[12](P9);补救将严重损害标的物其他部分的价值或将实质上废弃已完成的工作。这种限定标准体现在1932年的《
合同法第一次重述》第346(1)条——“金钱赔偿的目的是使受损失的一方处于合同得到充分履行时他本来应处的地位。但这并不意味着他应切实地处于同样的特定地位。……在许多情况下,……在违约发生之后,完成的产品的价值比生产该产品的成本低。有时,不将一座已完成的建筑物拆掉并重新建筑,该建筑物中的瑕疵就无法得到切实的补救,支出这样的成本将是轻率和不合理的。法律并不要求以一种导致经济上的浪费的方式衡量损失。”[13](P226)关于它有名的判例是雅扬公司诉肯特(Jacob & Youngs, Inc. V. Kent, 230N. Y.23, Court of Appeals of New York, 1921)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