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受损害方情况分析。
(1)受损害方拒绝履行的主观动机。要分析受损害方拒绝对方的履行、拒付价款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如果是由于市场波动使合同履行不能给他带来预期利润或者他试图迫使承包人降低修理费或者有意刁难对方而拒绝履行的,那么受损害方的主观是恶意的,法院一般不会支持其主张。
(2)受损害方对已履行部分的满足程度。判断受损害方有理由期望从该交易中获得的利益已经实现了多少,也就是说他从该合同中得到了多大程度的满足。对此法院依据的标准各有不同,但基本的理论都是完成的部分必须达到使受损害方实质上获得了他期望通过合同获得的利益。这一理论并不要求每一方严格地、完全地依照合同具体的规定进行履行,而只要一方已履行了全部(full)履行合同所必要的本质性条款,那么这种履行就近似于完全(complete)履行,就足以使另一方得以实质性的满足。法院在具体判断时,会先根据合同性质对合同作出分类。第一类是实用型的合同。对于这种合同来说,只要在操作上能满足需要,在物理上具有效用或者在实质结构上已经完成,法院将认为受损害方已得到了满足。在这种合同中,个人的感观并不是很重要的因素。所以对于实用型合同,如果存在可行的客观标准,那么法院将优先运用客观标准来判断满足程度。
第二类是审美型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目的是要求一方提供符合另一方的个人审美、感观或者品位的东西。对于这种合同的履行,权利人的审美、感观或者品味是决定满足程度的最为重要的因素,所以不宜用客观标准来衡量一方的履行是否达到了合同的基本要求。在这种情况下,若双方约定一方的履行以另一方的满意为标准,那么权利方通常被视为唯一的评判者,他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对另一方的履行作出评价。因此不同类型的合同,判断规则是不同的,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一般规则——客观标准(objective standard)对于实用型的合同,大多数法院倾向采用客观标准,对履行采用合理性、客观性的判断,它们将实质履行等同于合理的履行,即该履行达到了一个通情达理的人能接受或所期望的履行的最低水准。
当合同约定有主观满意条款(subjective satisfactory clauses)即用一方的满意来评价履行的程度时,若双方未明确约定是以一方诚实的满意(honest satisfaction)为标准时,法院一般只要求履行达到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在权利人的地位所能接受的满意程度,即采用合理的满意之客观标准来衡量主观满意条款,这可以防止一方利用主观满意条款这一技术性漏洞来使自己免除因环境或机遇变化而导致的无利交易(bad trade)或者给对方施加过于苛刻的要求。例如海默诉莱文森案(Haymore V. levinson,Utah Supereme Court, 8Utah 2d 66, 328P. 2d 307, 1958)。该案中,原告(承包人)为被告建造一座房屋。合同约定该房屋的价金为36000美元,其中3000美元由第三人持有,待该工程令人满意时,再把这3000美元付给原告。该工程完成之后,被告以不满意工程的某些项目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这3000美元。此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重新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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