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被告仍不满意并要求原告再作改进。在这一要求被原告拒绝后,被告以原告的工作未能完全地满足其要求而拒绝付款。原告诉之法院。法院认为:该建筑工程合同属于实用型合同。对于这种合同,仅以纯主观的含义来衡量“令人满意”这一措词可能会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故为了保障公正,应当采用客观标准,即承包人只要按照在当地得到承认的标准以合理的技术和熟练方式来完成工作,那么该工作就足以令人满意。换句话说,承包人履行合同只要达到一个通情达理的人的认可就足够了。最终法院认定原告已经以一种合理的令人满意的方式实质性地完成了他的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价款,但他给被告造成的261美元的损失应由被告从那3000美元中扣除。
若合同明确约定完全由一方的诚实的满意作为评判标准,那么一方诚实的不满意(即使是不合理的)也可以使合同条件不成熟(参见美国《
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
228条注释a)。但就算是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仍然愿意运用客观性的保护措施:法院虽然承认在合同自由的原则下,双方可以约定将决定满意程度的权利完全归于一方,但它们认为这种约定可能导致不公平,所以应根据客观境况对之进行衡量,也就是说即使有这种约定也并不意味着赋予一方无限制的拒绝权,而是应将一方的主观判断与客观性的限制原则相结合,不允许一方基于怪念头、奇想或一时之念作出判断,他的不满意必须是真实(genius)而非任意(arbitrary)的,仅单纯主张其不满意并不足以判定他的不满意是诚实的,客观的标准和诚信原则仍统率着满意决定权的运用。莫林建筑材料公司诉贝司通建筑工程公司(Morin Building Products Co. V. Bay stone Construcition Inc., 717 F. 2d 413,U.S. Court of Appeals, 7th Circuit, 1983)一案正体现了这一理论。原告为被告(生产厂)提供材料并安装锡板墙。双方约定锡板墙表面要经过碾磨处理,与已有金属墙面相协调,而且“一切工程都必须经业主代表的最后验收,他对美学效果的判定是决定性的。”原告将锡板墙安装好后,被告却以在阳光下斜看整个墙面色泽并不完全一致为由而拒绝接收,并拒绝支付原告依合同应得到的报酬。原告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该合同是商业建筑合同,建筑物的实用处于最重要的地位,该合同应属于实用型合同,所以该合同履行的满足与否应取决于客观的标准。根据这一标准,判断的关键问题不在于业主是不是确实满意,而在于业主作为一个通情达理的人会不会对该履行表示满足。法院在对建筑业进行实际调查后,得出结论:“锡板墙缺乏整体感对于工厂的实用性的影响微不足道,而且缺乏整体感恐怕是难以避免的”,被告的拒收是不合常理的,并非诚实的。最终法院适用客观标准判决原告胜诉。
由于客观标准忽略了个人的主观价值,所以时常受到责难,但法院倾向继续运用它对主观满意条款进行注释(gloss),从而限制合同自由。[8](P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