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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实质履行原则(上)

  (三)判断标准
  在具体阐释实质履行原则的判断标准之前,得先弄清实质履行原则与根本性违约制度的关系。两者其实是一回事,实质履行原则也就是该履行不存在根本性违约,根本性违约也就是该履行没有达到实质履行的程度。但它们使用的角度不同,或者说是它们所维护的立场不同。实质履行原则一般是为了维护违约方的利益,由他主张其履行已达到实质性的程度,受损害方不能拒绝他的履行,而且应履行该方的相应的合同义务;而根本违约制度是站在受损方的立场,由他主张违约方的履行存在严重的缺陷,根本性地违反了合同,故他有权拒绝这一履行。所以两者的判断因素具有相同性,只是运用的角度不同。
  在实践中,不同法院在判断是否达到实质履行时,采用的标准不尽相同,没有现成的公式可以测定履行的偏差是重大的还是细微的,而要取决于具体境况,通过综合权衡合同的目的、产生偏差的理由、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彻底纠正缺陷的难易程度等等来判定是否达到实质的履行。美国合同法学者将各种判断因素和实践操作归结整理起来,形成一个普适的详尽标准和典型的判例分析相结合的理论体系,体现在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241条中。笔者试对之分为两方面作一分析,同时为了论述的方便暂且将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称为违约方,因该方违约而拒绝履行义务的一方称为受损害方。
  1. 违约方情况分析。(1)违约是不是由当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根据衡平法格言“请求衡平法院救济者必须自己清白”,若当事人是无意间犯了小错,而且愿意采取补救措施,那么他应得到宽恕;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违约的人应当受到处罚,法院不必对他设法减轻推定交换理论运用后果的严厉性。所以实质履行原则只为诚信履行的违约方提供救济。它要求未履行的细节(details)不是因为违约方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但现在这一观念已经发生了转变,违约方是否遵守诚信(goodfaith)与公平(fairdealing)并不是判断其是否根本性违约的决定因素。[9](P241)(参见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241条注释d)违约方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本身并不能排除该方已实质履行了。(2)若否认违约方已实质履行,因此可能给违约方带来损失的程度。若否认违约方已实质履行会造成对违约方严厉的制裁,那么法院会考虑适用实质履行原则。所以,违约出现得越迟,越有可能不被认为是根本性违约。已履行的部分越难恢复原状,该履行越有可能被认为已经实质性履行了。就建筑合同而言,当承包人已经完成或者大部分完成其工程,但尚未得到或仅得到很少的报酬时,若认定该方没有实质履行而无权起诉业主,就会因为已完成或者大部分完成的施工无法恢复原状而致使承包人遭受严重损失,使他得不到救济。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会认定承包人已实质履行了其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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