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补充规则——主观评价标准(subjectiveevaluation)
在审美型的合同中,对于某些带有个人审美观的要求,法律允许双方约定以一方的主观意愿来评价满足程度。例如在个人住房建筑合同中,业主对住房的某些具有个人独特的审美价值的要求可以构成合同的本质性条款。承包人履行这些条款未达到业主主观意愿要求的,该履行可被认为未实质履行。但主观评价标准只是客观标准的补充或例外,仅在某些履行带有艺术性、独一无二的合同中,法院才将一方的主观评价用作衡量该方满足程度的尺度。这表现出法院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充分尊重。
(3)受损害方的损失范围。在考虑这一问题时,有的法院采用尚未履行的部分与合同约定的全部履行的整体之间的算术比例来说明当事人履行的程度。但没有任何简单的规则可以确定两者间的具体比例达到多少时才构成实质履行。特别在建筑工程合同案件中,不易找到未履行部分与被允诺的全部履行之间的算术比例。差额可能在材料和做工的质量上,而不是在木板的尺寸和水泥的包数上。[10](P102)所以法院必须考虑到其他相关因素。如在建筑工程合同中,若违约仅仅是轻微的偏差或者疏忽,仅是细节的缺陷,则它不影响决定该方已实质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但如果工程的缺陷是结构上的并将影响到建筑物的坚固性,这种履行就不能是实质履行。
但这一标准并不带有绝对性,在审美型的合同中,对一方而言,某些特定的细节可构成合同本质性的条款,对于这些细节,法律允许双方通过约定把一方对这些细节的满足程度作为判断履行是否达到实质性程度的依据。若一方未履行这些细节,就构成根本性违约,这时对方可以解除合同,要求恢复原状,但应给予违约方应得数额的补偿(likelyrecoveryinquantummeruit)。对于这种特定的细节是否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地约定,司法界和学术界都存在着异议。例如:业主要求承包人按他梦想已久的房屋结构建造一座房子。对业主而言,拱形门口是这座房屋的关键性因素,但他只在蓝图中标明门的具体尺寸而未在合同中明确、具体地指出。当承包人完成了该工程,却未完全依该尺寸建筑拱形门时,能否认为承包人未实质履行?这只能依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全面地分析,一般来说,法院很可能会认为承包人已实质履行了。
(4)受损害方的损失在多大程度上可得到金钱补偿。这就是说通过金钱的赔偿,受损害方的损失能否得到适当的弥补。受损害方通过金钱赔偿能够得到补偿的程度越高,法院越有可能认为违约方已实质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因为若违约方只是一般性的违约,他已基本完成了合同的义务,那么受损害方就很有可能通过金钱得到充分的补偿。若违约是根本性的,那么受损害方很难从金钱赔偿中得到充分救济,这时他就需要其他的手段如解除合同予以救济。就建筑工程合同来看,当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或者完成的工程有瑕疵时,若业主很容易找到另一承包人继续完成该工程或者修补该工程的缺陷,而且业主能从欠前一个承包人的价款中扣除该完工费用或者消除履行瑕疵的费用,那么,法院极有可能认为前一个承包人的履行达到了实质履行的程度。反之,如果未完成的部分是重大的或者所要补救的缺陷是严重的,使金钱赔偿的数额难以计算;或者完工费用或修补缺陷的费用远超过尚未动支付的价款时,法院很可能会判决承包人没有实质履行。
(5)受损害的实际行为。有时受损害方的实际行为也可视为他对违约方已实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承认。当涉及到个人住房缺陷问题时,该缺陷在物理上、精神上对受损害方有直接影响,判断是否达到实质履行带有很强的主观色彩,这时若受损害方以自己的行为(行为可视为主观愿意的流露)表明接受违约方的履行,法院极有可能判决给予违约方实质履行的救济。如在布鲁尔诉斯顿建筑公司(Brewer V. Custom Builedr Corp.1976)案中,业主虽然带有强烈的不满,但他已搬入并使用该有缺陷的住房,业主这一行为可以视为他承认承包人的履行已达到了实质性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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