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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的两条路——阅读《规则·秩序·无知》

  在之后的哈耶克法律思想解释的《法律与立法的二元观》、《普通法法治国的建构》、《普通法法治国的建构过程》和《“社会正义”的拟人化谬误及其危害》诸文当中,大抵是由于教导立法这一脉理论的问题意识,邓正来也没有对哈耶克建构法律理论的内在理路的知识观主体及其意蕴进行分辨,而是直接基于教导立法者整体意义上“知与无知”知识现的支配性论述来展开解释。因为“教导”的核心要义乃是指出何者为是、何者为非的限度及其根基所在,教导立法一脉的理论就是要告知立法一脉的确当性,且直陈其局限之所在,同时以发现法律一脉的理论作为参照性框架。这样就使邓正来在哈耶克基本问题的解释中倾向于转换出某一种社会秩序比另一种社会秩序更可欲或更具助益性的正当性问题或哪一种秩序更为可欲的问题,并且也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围绕这一问题来回答而展开其自由与法律理论脉络的路向:法律与立法二元观的辨析以及对普通法法治国的建构与“社会正义”的拟人化谬误及其危害的论述都是以立法者或人之心智的结构性限度作为核心命题的,知识观主体的遗忘也使得上述转换变得顺畅,而在上述诸文当中论及的哈耶克建构法治理论的理据:文化进化观及其与法治原则的关系乃是围绕着教导立法这一脉或批判建构论唯理主义来展开的。实际上,将《规则·秩序·无知》论述哈耶克的十一篇研究性文字的标题或其中的问题关键词与《法律、立法与自由》的章节进行对照,也可以找到这一理论倾向。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一书中的一些章节,如第三章:原则与权宜,第四章:变化中的法律概念,第十章:市场秩序或偶合秩序,以及紧相联系于预期这一关键词的论述,由于与上述秩序正当性问题的联系不那么直接紧密,因此就没有成为邓正来的重要兴趣关注之处,尽管邓正来在论及哈耶克自由理论与法律理论建构的问题当中提及了预期,并认为与此相关的预期这一个概念也极为重要。
  所以依循知识问题的描述方式,如果说经由“分立的个人知识”可以进入对中央集权的社会秩序或建构论唯理主义的批判,“知道如何”的默会知识则是对“分立的个人知识”在“知”的同一域面内推进,那么“进化”与“事实性知识的永恒局限”的关键词就意指着哈耶克不仅在“无知”的路向上要继续这一批判,还要在“知与无知”的路向上重构发现法律这一脉理论,其核心正是对“自生自发秩序”做理论上的捍卫这个“哈耶克的终身问题”。
  毋庸置疑,这是两条极为重要的、不同的解释路径。这一可能性的存在极其关键,因为它有可能提出一个不同理论脉络背景下的法律规则系统如何发展的问题,或者说,作为一种自发生成秩序的法律究竟应当如何发展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它还有可能使论者自觉地意识到有关于法律的观察脉络除了“立法”所依赖的法律创制观一脉之外,还有不同的“法律”所依赖的法律发现观一脉。
  在哈耶克的论述进路中,立法机构的需要根本上是来源于为了更有效的完成“立法”对于“法律”的跟从,而伴随立法机构的发达,产生了立法泛滥的现象这一副产品。如果说哈耶克的理论思考面对的日常性常识和学究性常识就是立法泛滥的这样一种现象,那么为着批判立法的泛滥,梳理出这一社会现象中所含括的、能够展开理论研究的问题,就意味着有两个可能的开端之处。一个关键词就在于“立法”“泛滥”的“泛滥”,立法的“泛滥”与立法者理性的滥用实际上只是同一情形的两种表述,进而可以推及到建构论唯理主义的知识倾向上,对于选择观看立法的“泛滥”来说,泛滥的典型是全盘规划、设计整体社会秩序,这就很容易滑入以极权式社会主义的个案作为例证的论述,并与自由的法律制度系统进行比照。这一批判路向可以简称为“立法与法律”,这也正是那些用“意识形态”方式处理哈耶克思想的论述的一个深层原因;另一处源头在于“立法”“泛滥”的“立”所指向的“法”或“法律”,这是更为本源性的路向,也就是从“法律”的生成和发现“法律”的道路而来,这也在逻辑上隐含了自生自发社会秩序的生成问题。所以在哈耶克的思想脉络中,要批判立法泛滥的现象,就有两条路向。
  实际上,从哈耶克“社会秩序分类学”中的划分而来,“组织”(organization)或者“人造的秩序”(a made order)取消了分析“秩序”问题的必要,“秩序”问题的意义只在于“自生自发的秩序”(Spontaneous order)这个纬度,哈耶克写作的一个倾向也是直接用“秩序”代替“自生自发秩序”的表述。与之相勾连,哈耶克规则系统中具有基础含义、地位的就是“法律”这一意义上的规则系统,“立法”构造意义上的规则系统的正当源头在于“法律”,并且在对人们事实上遵循的各种规则及由此形成的行动秩序所做的详尽讨论中,关注点也主要集中在“法律”规则上,“法律”构成为人们赖以能够影响经遵循规则来形成的自生自发社会秩序的主要工具。
  值得注意的是,在邓正来的哈耶克法律理论的阐发中,其核心旨意的落笔处就不在于“未阐明规则”与“阐明规则”之间的摆渡,而在于“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之间的界分。也就是在建构起一种“外部规则”与“内部规则”之间的二元分立关系之后,去明确辨析出现代社会当中以“外部规则”来侵扰或替代“内部规则”的问题,或者说“是要在参与社会秩序的行动者所遵循的外部规则与内部规则之间设定一共存的边界,尽管这一边界在哈耶克的社会秩序规则的文化进化命题中不仅极难确定,而且也会在选择过程中发生变化。当然,这里的前提问题乃是如何和依凭何种标准划定行动者所遵循的社会秩序规则的性质的问题,因为要确定行动者所遵循的社会秩序规则之性质,本身还要求建构某种标准”。但是为邓正来所指出的标准之中,详尽展开的只是其所论及的“在哈耶克‘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那里则是……以个人行动自由为旨归的抽象性、否定性和目的独立性标准”的抽象性、否定性和目的独立性这三个部分,对于“以个人行动自由为旨归”的“个人行动自由”这一要素则是放在哈耶克法律问题的提出所基于的自由理论建构的脉络中,据于邓正来所解释的“哈耶克所谓的使‘每个人都能运用他的知识去实现他的目的的状态’的自由或者作为确获保障的领域的自由,实是一种法律下的自由,或者说法律是‘自由的基础’”,其展开的就是哈耶克诉诸法律以解决如何保障个人自由的问题这一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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