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法律、立法与自由》中知识问题的论述就非常微妙。在书的第一章:理性与进化中,在先的一节是“建构与进化”,跟着的“笛卡尔唯理主义的信条”一节位于随后“我们的事实性知识的永恒局限”一节和“事实性知识与科学”一节之前,之后紧跟着来的却是“心智与社会的共同进化:规则的作用”。从这种写作的先后次序就可以约略得知,如果是基于教导立法这一脉的问题意识,那么就可能以似乎明显相关于知识现的“我们的事实性知识的永恒局限”一节来作为解释问题的出发点和观察问题的核心,之前的两节就大概只是为了强调对建构论唯理主义的批判而径直放在了作品的开头;然而,若是基于发现法律这一脉理论的问题意识,就可能会依照作品的自然顺序,将“建构与进化”一节中为哈耶克遵循的“进化”路向作为解释问题的前提性框架,因此这一节就是确立了论述的起始构架,接着来的“事实性知识”论述就是基于哈耶克的社会理论构成,“事实性知识的永恒局限”是植根于“进化”路向上的自发社会秩序及其规则系统这一限制性结构的。换言之,知识观的具体理解将会因为上述预置问题意识的不同而存在差异。
事实上,在哈耶克的《法律、立法与自由》中,“建构与进化”和“笛卡尔唯理主义的信条”两节以及“事实性知识的永恒局限”都蕴涵了“无知”的含义。在哈耶克的《法律、立法与自由》中,蕴涵着“无知”的表述有两处关键词,一个是“进化”,另一个是“事实性知识的永恒局限”。但是,“进化”本身实际上就是包含着“知与无知”的双重意蕴的,基于“进化”路向的限制性结构而来的“局限”则更是明确包含有“知与无知”的两种叙述。换言之,“进化”与“事实性知识”既在分散的个人这一个路向上指涉到“知”的情势,又在社会整体性的另一个路向上指谓着“无知”的状况。这一“知与无知”的双重描述在书中随处可见。比如在“建构与进化”一节,哈耶克交待了“进化”路向的观点认为“社会的有序性极大地增进了个人行动的有效性,但是社会所具有的这种有序性并不只是因那些为了增进个人行动有效性这个目的而发明或设计出来的制度或惯例(practices)所致,而在很大程度上是由那个起初被称为‘增长’(growth)尔后又被称为‘进化’(evolution)的过程所促成的;在这个过程中,一些惯例一开始是出于其他的原因而被采纳的,甚或完全是出于偶然的缘故而被采纳的;尔后这些惯例之所以得到维续,乃是因为它们使它们产生于其间的那个群体胜过了其他群体”;在“我们的事实性知识的永恒局限”一节,需要强调的一个事实就是“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只能拥有为所有社会成员所掌握的知识中的一小部分,从而每个社会成员对于社会运行所依凭的大多数事实也都处于无知的状态”。然而在社会中,行动的成功却取决于远比任何人所能够知道的多得多的特定事实,“对那种比任何一个人所能掌握的更多的知识的利用”构成了一切先进文明的一个独特特征;又如在“作为一种发现过程的竞争”一节,哈耶克认为真正的问题在于,人们“如何才能更好地帮助人们最充分地运用分散在无数人之中而又在整体上不为任何个人所能掌握的知识、技艺和获得知识的机会”,竞争必须被视作是“人们可以在其间获取知识和交流知识的一种过程”。“竞争就像科学实验一样,首先是一种发现过程”。
在这里,即使按照邓正来的知识观研究指明的道路,“事实性知识的永恒局限”论述的个人行动者的有限理性,也就意味着个人行动者所具有的知识或差异性,要以作为进化产物的自生自发秩序与规则系统作为前提,因为这正是知识与差异性能够发生作用的根据所在。正是在这一理解路径上,在邓正来称之为的哈耶克“无知”的知识观时期,知识观的论述就有着明确的“知”和“无知”的两个路向。换言之,在“知”的意义上预设个人行动者根据心智进行行动与在“无知”的意义上预设个人行动者遵循规则行动这两条路向,就转换为个人由“知”的需要出发来遵循一般性社会行为规则或法律,并在个人调适中解决“无知”的状态,也就是自生自发社会秩序的产生和维续是如何可能的问题。所以哈耶克所反复强调的“人不仅是一种追求目的(purpose-seeking)的动物,而且在很大程度也是一种遵循规则(rule-following)的动物”,就不再是“追求目的”的“知”与“遵循规则”的“无知”两者的并列,而是在“知与无知”的双重含义上,“遵循规则”作为了“追求目的”的首要凭据,其中的“首要”含义乃是由“很大程度”揭示出来;在“行动结构与规则系统”的框架中,个人行动者之间的互动和协调不仅是由个人行动者之间的互动达致的,而且更是由行动者与整体性社会秩序及其间表现为一般性抽象结构的社会行为规则之间的互动而形成的问题,就转换为个人行动者通过“知”通达、进入其他个人行动者、整体性社会秩序、一般性社会行为规则的问题。所以“行动结构与规则系统”的框架,甚或其中所可能隐含或可以开放出的行动结构与规则系统之间的互动如何可能与成就的问题之所以重要,乃是从“无知的知识现”路向来的,如果放在“知与无知”或预期的来路上,这一划分就只是提供了个人进入“行动结构与规则系统”过程中要注意的一个逻辑意义上的先后序列。
正如哈耶克所明确指出的,“构成一切先进文明之独特特征的东西,正是下述两个因素:一是对那种比任何一个人所能掌握的更多的知识的利用;二是这样一个事实,即每个人都在一具有内在一致性的结构中活动,而这个结构所具有的大多数决定因素则是他所不知道的。的确,在文明社会中,个人之所以有能力追求更多的目的,而不只是满足他最为紧迫的物质需求,与其说是因为他能够获得更多的知识,还不如说是因为他能够从其他人所掌握的知识那里获得更多的益处。的确,一个‘文明的’个人可能极为无知,甚至比许多野蛮人更无知,但是他却仍然可以从他所在的文明中获得极大的益处”。“易言之,作为文明社会成员的人在追求个人目的方面,之所以比脱离了社会而独自生活的人更能成功,其部分原因是文明能使他们不断地从其作为个人并不拥有的知识中获益,而另一部分原因则是每一个个人对其特殊的知识的运用,本身就会对他人实现他们的目的有助益,尽管他并不认识这些人”;从而所有的社会活动如果要能向人们提供他们经由学习而不断期待的物事,就必须持续不断地与某些人们知之甚少的特定事实相调适。在社会秩序的情形中,“这样一种秩序会运用每个社会成员所具有的分立的知识,而这种知识绝不可能为个别心智所完全掌握,也不可能受制于一个心智所展开的那些刻意协调或调适的过程”。尽管这种为每一个社会成员所具有的知识只是为所有社会成员所掌握的知识中的一小部分,但是它紧密相关于个人行动者置身其间的社会运行所依凭的大多数事实,并且通过对自生自发的有序化力量的依赖,人们能够扩展他们可以促使其形成的那种秩序的范围,所以无论如何,社会秩序、法律是使如此之多的依赖于分散“事实性知识”的个人之“知”能够有效地“追求目的”的不二法门。据此,整体性社会秩序、法律就不仅是构成了个人行动者的行动过程的重要因素,是最为基础性的限制和前提局限条件,更是个人之“知”在产生和维续着社会秩序、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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