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证二:美国公司法改革。1977年,美国出现了一种新的“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Liabil ityCompany)立法。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美国各州纷纷制定了各自的有限责任
公司法,到1996年,美国50个州及哥伦比亚特区都完成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过程。1994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制定了《统一有限责任
公司法》的示范法,1996年又对该法进行了重大修改,至此,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在美国完全确立了自己的地位。这种新型公司集中了合伙、有限合伙和封闭性公司的优点,为投资者提供了一种“鱼与熊掌可以兼得”的企业组织形式,这一变革的突出特点是打破了传统企业组织形式的僵硬界限,将各类传统企业的特点相互渗透、相互融合,使企业组织形式更加灵活化,这无疑代表了全球化时代商法变革的一种方向。
纵览商法的发达史,我们可以预言,由于美国商法先行国的地位,上述革命性变革的影响将不仅仅及于美国国内,而是可能向全球范围扩展。
二、我国商法立法现状的检讨
从以上全球化对商法的一般影响来分析我国的商法,可以发现它固然已在一定程度上关注到商法共性,注意到与国际通行规则及惯例的接轨,从而有不少进步之处;然而,另一方面,由于受到传统与计划双重力量的牵制,我国商法并没有表面上那么乐观和繁荣,立法与实践的窘态依然滞阻商法的制度功能。因此,对于全球化时代的我国商法而言,有必要进行全面的检讨与重构,以便为我国参与全球化竞争提供制度保障。
(一)理性架构的缺失
在西方成文法律体系中,对商法的体系架构存在两种立法模式:即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按照民商合一模式,商法总则(包括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代理、商事权利等)归于民法典中,具体商事制度以单行法的形式存在;按照民商分立模式,在民法典之外另立一部商法典,在商法典外也存在单行的商事法律。
反观我国的立法状况,商法是在既没有商法典编纂也没有商法总则统领的情况下,以单行法聚合形式发展起来的,尽管有的学者主张我国商法应采用民商合一模式,但在现行的民法框架中还没有反映对商法整体原则的抽象与归纳,正在起草的《民法典》似乎也未给商法的未来发展以切实的关怀。
理性架构的缺失,使我国商法处于无序发展状态。具体表现为:
1.立法的重叠、交叉。商事主体立法是一个典型的例证。现行企业立法采用双重立法标准,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各类企业外延交叉、界限模糊。这种重复与交叉立法不仅大大提高了立法成本,而且也使得法律适用复杂化、法律实施低效化。
2.法律之间存在冲突或不协调。以
公司法和
证券法为例,我国《
公司法》第
144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
公司法所讲的证券交易场所并不是仅指证券交易所,因此,作为规范证券交易行为的
证券法应该对证券交易所以外的其他场所做出规定。但是,我国《
证券法》第五章仅仅规定了证券交易所,而没有相关场外交易的规定,由此导致,虽然
公司法似乎对场外交易网开一面,但由于
证券法没有相应的场外交易的规定,从而导致任何场外交易都将是非法的结果。再如我国《
证券法》第
11条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按照
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但是,
证券法这一典型的“引用性规范”在
公司法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从而导致引用性规范的落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