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法律缺位。商法的无序发展,使立法陷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被动局面,从而不可避免地出现立法盲区。这种现象在主体立法中非常突出,现有的公司种类及合伙种类均不能满足实践的要求。
(二)立法滞后与市场发展的悖反
审视我国现行商法,一个突出的问题是立法滞后,法律或者与现实需求相脱节,不能实现对社会关系的有效调整,或者不能满足社会动态发展的需求,失去其引导市场的制度功能。造成立法滞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在主观方面,由于我国立法受“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保守立法观念的影响,导致立法长期小心翼翼尾随于市场发展之后,立法者形成了一种“经验主义”思维惯性,他们关注过去,迁就习惯力量,而对急剧变动的社会关系往往缺乏应有的分析能力,对未来发展态势更缺乏预见能力,这使得法律的实效自颁行之日起就大打折扣,或者偏居一隅,被人遗忘。典型的事例,如《企业破产法》中的“混和程序”的设计,据统计,在各级法院受理的上万件破产案件中,“混和程序”的适用率几乎为零。再如,《
证券法》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最尖锐、最敏感的国有股、法人股流通问题采取了回避态度。其次,在客观方面,由于我国经济尚处于转型期,新旧社会关系交替,社会关系极其复杂且急剧变动,由此导致立法不可避免地打上时代的烙印,形成一些融计划规则和市场规则于一体的“阶段性立法”。有的学者在考察《
证券法》后得出这样的结论:《
证券法》从本质上讲,乃是一部行政经济之下的《
证券法》,具有浓厚的“行政集权”色彩。最后,对法律缺乏及时清理也是法律滞后的原因之一。
诚然,我们承认法律滞后有客观原因,但理性思考使我们发现,两种适应不同经济制度的不同规则并存,必然导致法律调整功能的紊乱,终将迟滞市场经济的正常发育和顺利发展。
(三)规范粗疏与法律实施的冲突
法律规范应当是一种明确的、严谨的规则,应当包含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两个要素,从而实现可操作性。假如法律规范过于原则、不确定、不严谨,则可能导致有法难依,最终阻碍法律的实施。
由于受立法经验及立法水平限制,加之“宜粗不宜细”立法思路的影响,我国商法普遍存在规范粗疏问题,突出表现有二:一是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例如《
公司法》条文中大量使用“主管机关”、“国务院授权部门”、“法定验资机构”、“情节严重”、“较大”、“较小”、“较多”等,但这些机关和部门究竟是哪些?情节严重的基本标准是什么?“较大”、“较小”、“较多”的具体上限、下限又是什么?都没有进一步的规定和说明。再如《
证券法》中有关股票发行的条件规定十分原则,证券自营商合法融资渠道、证券交易商的性质地位、企业投资者参与交易等规定也语焉不详。二是“空白条款”过多、过滥。就立法技术而言,空白条款的出现在所难免,其意旨为:在原有法律不变的情况下使法律规定在委任立法中得以完善,以期能解决更为复杂的问题。但空白条款极易造成法律的不稳定并影响法律的系统化,因此,对其适用应限定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我国现行商法中充斥着大量的空白条款,在《
公司法》中,有待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由法律、法规另行规定的表达多达16处,这一方面给司法留下了太大的解释空间,另一方面也给法律实施带来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