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拟证券化信贷资产信托移转程序之逻辑贯彻
拟证券化的信贷资产信托移转,本质上是债权转让,但受让方只能是受托人,而非特定目的信托[19],因为,大陆法系的特定目的信托只是资产证券化之架构工具、导管体,并非民事主体,无法作为权利义务的承受体。但是,对于转让到受托人名下的拟证券化信贷资产,虽具绝对性和排他性(即排除受托人以外其他人的支配),但不具有排己性(即不能将其从受托人责任财产总额中予以排除,不能将该财产与受托人的资产风险和信用风险相隔离),故须完成信托财产的公示程序,将其转化为信托财产,使之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因此,根据其功能定位及不同于一般财产权变动的特性,拟证券化信贷资产信托移转程序的逻辑贯彻必须分两步走:首先,依据一般债权转让程序,实现拟证券化信贷资产转让;其次,对有效转让的拟证券化信贷资产进行信托公示,凸显信托财产独立性之风险隔离机能。用公示简单表示,即为“拟证券化信贷资产信托移转程序 = 拟证券化信贷资产转让程序 + 信托财产公示程序”。
(一) 拟证券化信贷资产转让程序
拟证券化信贷资产的转让,属债权的转让,无须公示。该程序所要解决的是如何有效地将拟证券化信贷资产及其附属权益转让到受托人名下。
一是拟证券化信贷资产的转让程序。拟证券化信贷资产的转让,只要符合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20],便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效力,但债权转让效果的达成须以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为前提。为维护债权自由流通与债务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采纳通知生效主义较为可取[21],有学者甚至主张将通知债务人作为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之一。[22]不过,实践中拟证券化信贷资产总额动辄几十亿元人民币,若采通知生效主义,特别是住房抵押贷款涉及的债务人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如建元证券化的住房抵押贷款多达15162笔[23],则会因手续繁琐复杂、融资成本高昂且涉及诸多债务人之隐私权而行不通。因此,日、韩等国资产证券化立法采用公告、登记等方式来取代通知生效主义。日本1993年公布的《特定债权事业规制法》,创设公告方式为特定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要件;日本1998年公布的《债权让与特例法》及2005年对其修订而成的《有关动产及债权让与之对抗要件关于民法特例之法律》,创立对抗第三人的债权转让之登记公示制度,规定交付债权让与登记证明书或取得债务人承诺则可对抗债务人[24];韩国1999年制订的《住宅抵押贷款证券化
公司法》要求,按揭抵押贷款的转让,须向债务人发出内容合格的邮件,在两次邮寄通知不成功时则可采用在报纸上公告通知之形式,公告之日可以视为完成贷款转让对抗债务人的通知。[25]我国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6条规定了金融资产信托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四种方式:通知、寄发公告证明书、公告和契约特别约定。我国上述国家和地区的《试点管理办法》第12条虽规定了拟证券化信贷资产转让告知相关权利人的公告方式,但未明确公告的效力,公告因而难以替代通知债务人的效力。为避免制度缺失造成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风险,我国可在完善资产证券化立法之前,借鉴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司法实践[26]的做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赋予公告以替代通知债务人之效力。
二是拟证券化信贷资产附属权益的转让程序。拟证券化信贷资产附属权益,主要包括附属房地产抵押权、保证权利和保险权益等,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导的建元2005-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资产池中的 3001606830138元贷款均附有房地产抵押权担保,其中67908530380元抵押贷款还附有财产保险权益,2033608290758元抵押贷款附有个贷综合险权益。[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