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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相互持股现象

  1.在立法当时现实中的相互持股现象较少,实践经验不足,对要不要规制和如何规制都拿不准,这样在较为谨慎的立法指导思想下就没有规定。
  2.在立法中以单个公司为其典型设计整个公司法制度框架,属于传统的公司立法模式,这不但是由当时的经济现状(形成复杂关联关系的集团企业不多)所决定的,也与我国当时立法者的水平和立法机关所掌握的资源状况有关。在这种立法模式之下,相互持股现象是不被考虑的。
  3.当时政府和某些专家提倡相互持股,将它视为一种加强企业之间联合和协作关系的手段,以克服我国经济中存在的“小而全”、“大而全”、重复建设、缺乏协作和规模效应等问题。同时为了发展股份制,政府也提倡企业间相互持股,这一点可以从国务院1990年5月批转的《在治理整顿中深化企业改革强化企业管理的意见》明显地看出来,该《意见》提出:“企业间相互参股、持股的股份制,要积极试行”。
  《公司法》颁布后,前两方面的原因逐渐有所变化,但第三方面的原因则没有消除⑤,政府仍然要借相互持股推进企业集团化,扩大国内企业规模,应对国际竞争,如《九十年代国家产业政策纲要》、《广东省“九五”产业投资政策要点》。而且现在政府和专家还提出用相互持股来促进国有企业投资主体多元化,以图借相互持股产生的“架空机制”来弱化政府对企业经营的干涉,解决政企分开问题,转化企业经营机制。同时以此减持国有股,回收资金,实行国有资产的战略重组。在这种情况下,对相互持股现象进行法律规制至今未引起立法者足够重视。
  利用相互持股机制确实能增加整合企业集团的力度,但是往往造成紧密的依存关系,使经营机制走向封闭化,这在当今瞬息万变的国际竞争环境下反而会增加经营风险,因一个企业的危机影响其他企业,一损俱损。现代企业理论也告诉我们,企业的规模有一个合理的界限,规模达到某个界限时,其配置资源的交易成本就会大于市场,反而造成效率损失。
  笔者建议我国应当转变提倡相互持股的政策,借鉴国外和我国台湾的立法例,对相互持股现象加以规制,以减少其危害。在立法中需要考虑到由于相互持股的利弊是一体之两面,将立法规制的重点放在消除较为突出的弊端上。从现实看,较为突出的弊端是公司机关之间监督和制衡机制落空和公司之间的虚增资本。然而立法不能禁止财务型的相互持股,因此在立法上可以规定一个相互持股的最高限额;而在此限额之上相互持股,法律则应当规定至少一方在一定时间处分掉所持的超限额另一方股份,同时对外进行公示。但无论是否超过限额,相互持股部分的股份都只能行使部分投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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