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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上信赖利益的概念及对成本费用的损害赔偿

  某种程度上说,在损害赔偿法上,“为什么要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害”这个问题比“非违约方的损失时多少”这个问题更重要。如果以经济学上促进财富最大化为尺度的话,一个有效率的损害赔偿规则,应当不仅能让债务人合理选择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的程度,也应当能让债权人有足够的动力去减少损失。如果违约行为不容易被发现或者不容易被起诉,可能最好的救济方式应该是赔偿超过期待利益的数额。在一个信息充分的市场中(比如违约会直接带来信誉上的损失),可能低于期待利益的赔偿就足以促使当事人有效率地行为。在一方当事人是风险中性,另一方当事人是风险规避的情况下,可能一个低于期待利益的赔偿是更有效率的。
  第三,法律实践也远没有完全遵守履行利益、信赖利益与返还利益的三分法则。如前所述,在德国法上,违约损害赔偿中原本并没有赔偿信赖利益(消极利益)的概念。即使是为履行而支出的成本与费用,原来也是根据“赢利性推定”——借助履行利益的概念来救济的。而在英美法复杂的违约救济体系中,决定最后损害赔偿数额的,至少不只是这三个“利益”,还有过错、因果关系等因素。
  信赖利益在概念上另外一个重要弱点是它包含了机会利益。这种包含关系在逻辑上是说得通的——本来已经得到的机会因为相信另一方会履行合同而被放弃,和因为相信对方会履行而被支出的费用是没有区别的。但在性质上,机会和实际支出的成本费用有巨大差别:一个只是一个难以量化的可能性,另一个则是实实在在的支出。或者说,成本与费用的数额无需其他辅证即可确定,而被放弃的机会的“含金量”却很难衡量,往往要通过比照未来将获得的履行利益来确定。这便在事实上模糊了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这两个概念之间的界限。
  四、成本与费用的损害赔偿
  以下本文关于成本与费用损害赔偿的论述,主要是受《德国民法典》“新”第284条得启发,想避开讨论到底债权人可以主张信赖利益还是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因为,一方面,如上文所述,这种分类只是概念界定的一种方式,其界限尚不够清楚不说,与实际的违约损害赔偿制度尚有很大出入;另一方面,对这个问题的解决,理论是无能为力的,因为“利润是否具有确定性”或“利润是否可预见”是一个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
  无论是信赖利益赔偿中的成本与费用的赔偿,还是履行利益赔偿中的成本与费用的赔偿,其共同特点都是:债权人的举证负担轻。其只须证明自己实际支出了这些费用即可。在债权人仅请求成本与费用的损害赔偿时,关于债权人即便在合同得以履行后也将是亏本的情况,应当由债务人——违反了履行义务的人——负举证责任。
  债权人之所以不主张可得利润的赔偿,最重要的一个原因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很难证明未来的前景,或者未来的前景很难用金钱加以衡量。现在举证责任由债务人承担,虽然他证明的不是债权人会获得利润,而是债权人会遭受损害,但证明的难度(和非违约方证明自己会获得利润)是同样的。因此,从理论上说,主张成本费用损害赔偿往往要比主张期待利益赔偿的成功率大。
  (一)合同成立之前所支出的成本与费用
  这里所说的合同成立之前,指的是当事人正式签订合同前的那段时间。这段时间又可以以双方开始接触为切分点再分为两部分。
  1.缔约接触之前通常而言,当事人在缔约接触之前所支出的费用并不是基于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充其量只能说是一种对市场的信赖。比如为出卖某产品而在报纸上刊登广告。这笔费用的支出,一方面出于某种相信会从市场上获得回报的期待(对市场的一般信赖),另一方面也是一种投机心理:反正费用并不多,万一有人回应了呢。因此,这些费用支出的损失,一般不能请求信赖利益的赔偿。
  2.缔约接触之后随着债务人和债权人开始接触并进入协商,债权人可能开始拒绝其他人的要约,而在合同订立后,债权人便会拒绝任何要约,即合同协商及最后的订立,会使债权人放弃(或失去)其他的订约机会(也可以理解为是一种机会成本)。在债务人违约后,债权人所付出的成本(包括机会成本)与费用便变成了白费的支出。为了寻找新的合作方,债权人很可能还要重新支出相应的费用。英国法上有判例认为,如果这笔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并且能够在合同成立后从所获得的对价中(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是承租人所获得的居住舒适和便利)得以补偿的话(reimburse),便应酌情予以赔偿。在英国1971年的一个案例中,双方就买卖一个农场进行协商。在正式的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将自己的家具搬到了农场,并在该农场上建了一个简易的住房(caravan),为此付出了一定费用。被告违约而没有履行合同。法院判决原告可以请求赔偿这些费用。Brightman法官说:当事人在进行合同协商时都明确知道(within the contemplation of the parties when the contract was signed):如果合同破裂,这些支出(expenditure)将白费。该意见后来又在Anglia Television Ltd. v.Reed案的判决中被确认。
  应当强调的是,在谈判阶段或者订约准备的阶段,当事人通常并不希望受到法律行为的拘束。如果某一方在刚刚与另一方开始接触时就作出了相当的付出(如开始购置原料准备进行生产),只能被看作是一种过于轻率的举动(当事人应当知道,在现实的交易中,“谈不拢”是常态),因此而受到的损害也只能由其自己来承担。在德国法上,缔约过程中成本费用支出的损害赔偿问题,主要通过“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来处理。总的原则是,随着协商的深入,当事人之间的告知、保护和照顾等关系也变得越来越紧密,其所做出的成本费用支出也就越有合理性。
  (二)合同订立后为获得履行和为利用履行而支出的成本与费用
  当信赖利益的支出是为获得履行利益时(如前述演唱会案中,场地费用的支出是举行演出的前提),因为该费用支出是取得履行利益的必要成本,在把履行利益理解为毛利润的情况下,就不能都要求对二者都予以赔偿,因为后者已经包括了前者。当基于信赖的成本与费用支出不是为了直接获得履行,而是为了进一步使用标的物(如房屋租赁中承租人所付出的装修费用是为了住得更舒适)时,其支出并不一定都想通过将来的履行利益获得回报。对这类费用支出的白费(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也许就可以在履行利益之外请求赔偿,因为后者并不包括前者。即,一般来说,为获得履行而支出的费用(erwerbsbezogne Aufwendungen),不能再和期待利益同时主张损害赔偿;而为进一步利用标的物所支出的费用(einsatzbezogene Aufwendungen),则往往可以同时主张,而无损“不得从损害赔偿中受益”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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