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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上信赖利益的概念及对成本费用的损害赔偿

  2.赢利性推定对目的不能实现的损失可否获得赔偿,不能一概而论。正如很多德国学者指出的一样:按照德国民法典的逻辑,这种目的不能实现的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性(精神性)的损害(immaterieller Schaden)。而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前提。因此,如果想赔偿这类损害,必须有站得住脚的根据:法条的明文规定或理由充分的法律解释(包括类推)。
  德国法上通过判例发展起来的“赢利性推定”(Rentabilitätsvermutung)就是一项这样的解释:如果一项支出是为赢利性目的做出,且该支出能从未来的赢利中得以补偿,则债权人可以请求赔偿该笔支出。该解释是“差额假定”制度的重要补充。比如,某人接受订单按他人需要生产一套机器,为此投入了相当的成本和研发费用。显然,如果一切顺利,出卖人所付出的这些成本和费用可以通过日后出卖该机器的收益得以补偿。如果定做人事后拒绝购买此机器,则其至少应当赔偿出卖人成本与费用的支出。可见,在这个推理中,实际上并不是把成本与费用(Aufwendung)的支出看作消极利益(信赖利益)的一部分,而是看作积极利益(履行利益)的一部分。另外,不难看出,赢利性推定和英美法上的预见性原则有某种程度的相似,只不过德国法上更强调事物的客观发展而不是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所预见。
  根据“赢利性推定”规则,德国民法中赢利性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基本可以合乎逻辑地解决了,但非赢利性目的(即精神性的目的)不能实现的损失能否获得赔偿?这是个很值得考虑的问题。原因是:非赢利性目的不能实现的损失常常无法计算(无法比照赢利性推定规则)。比如乘出租车去体育馆看演唱会,演唱会因为演员违约而取消,出租车费应不应赔?如果是租直升飞机来去演出,租金应不应赔?这些问题很难简单做答,因为演唱会的价值对某些人来说连门票都不值,对某些人来说却值得租直升飞机赶去。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德国在2002年的债法改革中制定了《德国民法典》“新”第284条。具体见下文详述。
  二、对期待利益损害赔偿的限制
  如上文所述,从损害赔偿法整体来看,无论英美法上赔偿期待利益的原则还是德国法上的差额假定,在具体执行中都受到一定的限制。
  进行限制的最主要的客观原因是:现实生活中有些损失是很难准确预见的。例如一个烤箱生产商准备到一个展览会上展出自己的产品,由于铁路运输公司的过失,没有按合同将产品的一个重要部件运抵目的地。该托运人的损失是什么?没有参加展览?可没有参加成展览是一种什么损失呢?——谁确切知道展览的效果,也许还是负效果呢?例如,甲租了乙的林地,准备伐木并在加工后出售。乙签订合同后拒绝履行合同。而甲的木材加工厂尚未建立,伐木也尚未开始,还不能证明自己将来会获得多少赢利。例如,甲请乙为其卖保险,保险代理人乙为此租了办公室并准备了其他的必要条件。在甲违约时,乙的业务还未展开,很难估计将来的利润是多少或者究竟能否获得利润。例如,双方当事人约定进行仲裁,一方已经支付了律师费、证人作证的费用等,另一方违约,拒绝签订仲裁协议,这种情况下,也很难计算未违约时另一方的期待利益是多少。例如,当事人租一个剧院进行演出,剧院经营人在合同签订后拒绝履行合同,承租人也很难证明如果合同得以履行其收入将是多少,因为剧目的受欢迎程度还不得而知。例如,原告是一个圣诞卡制造商,与被告签订了代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为原告寻找批发商,并向其提供批发商的名单。在贺卡做好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这里原告也很难证明有多少贺卡可以被卖出,以及可能获得多少利润。
  类似的难题在德国法上也同样存在,因为即便不采取可预见性的标准,在适用“赢利性推定”这个原则时,也还是要确定未来合同履行后的状态,而这有时是很困难的。如甲办一个学校,与乙餐馆签订合同,约定其学校学生每天有约800人到乙处吃午饭。乙为此添置了设备、扩大了厨房。实际上每天中午只有约15人到乙处吃饭。乙的损害是什么?全部800名学生真的都来就餐,乙就一定有赢利么?
  另外,严格贯彻赢利性推定原则,对非赢利性目的的不能实现不予赔偿的态度,有时对受害方也很不公平。下面以著名的“讲堂案”为例加以说明。
  在该案中,原告是一个注册的政治社团,在北威州1982的宪法保护报告和1983年的联邦宪法保护报告中,被列为极右团体。被告是O城的公有公司,负责经营和管理作为公共设施的市政会议厅。1984年3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准备在1984年4月7日租用市政会议厅举办演讲会。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果计划中的会议可能损害公共安全以及损害O城或被告公司的声誉,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另外约定,如果出租人行使了解除权,不负任何损害赔偿责任。承租人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600多马克的租金,并提交了一个最高额为2百万马克的责任保险证明(确保即使市政会议厅内的设施受到损害,也能充分赔偿)。1984年4月6日,在演讲会举办的前一天,被告收到第三人的书面抗议书,要求不要出租报告厅。被告遂于4月6日下午,先以电话,后以传真的形式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对此均提出异议,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其印制宣传手册、海报等费用支出(数万马克)的损失。
  审理该案的德国最高法院(BGH)认为,原告的损害并不在于其费用支出,而在于其没有开成会,以及使公众熟悉该党派主张的这种精神性(非财产性)目的没有实现。而这种非财产性目的与有关的费用支出无论在形式上还是价值上都不相同或对等。“这是一种非财产性目的,而德国民法典第253条原则上不保护非财产损害,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 这种论证显然对那些为精神目的而支出费用的债权人不公平,但在现行法典的框架下,逻辑上又找不出什么漏洞(核心在于德国法对保护非财产性利益的保守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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