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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上信赖利益的概念及对成本费用的损害赔偿

  按照富勒、帕迪尤以及后来《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的分类,根据演员和承办商之间的合同已支付给演员的酬金为返还利益,场地费、广告费和筹办人员劳务费是信赖利益,而门票收入是期待利益。可见,相比而言,信赖利益往往要小于期待利益,因为期待利益还包括了预期利润。从这个意义上说,该重述中所指的期待利益实际上是一种毛利润。按照一般逻辑,债权人不能同时要求门票收入和费用支出的损害赔偿。因为实际上期待利益中已经包含了成本支出(即包含了信赖利益)。
  当然,不得同时请求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赔偿的原则也不是没有例外。例如,在一个为期10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入住2年后发现房屋有不能消除的严重瑕疵。承租人被迫解除合同,再寻找新住处。承租人所受到的损害包括:找新房屋的费用、在找到新房屋之前临时的住宿费用(比如住旅馆的房费。当然,按照损益相抵规则,要减去其因此而节省的房租)、因信赖合同的正常履行而付出的装修费用等。在这些损失中,找新房的费用、临时的住宿费用是因为违约造成的,属于积极利益(履行利益)的损害,而装修费则是信赖利益的支出。在这个案例中,大概对二者同时进行赔偿才是合理的。
  按照通常的合同法理,合同相当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如果允许债务人随意地出尔反尔,合同将丧失其本有的威严,丧失其作为约束行为人“法锁”的作用。更简单地说,如果债务人在违约时仅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其完全可以在合同签订后立即主张解除合同,此时债权人可能还没有基于对履行的信赖而支出任何费用。这样以来,合同便完全变成一纸空文了。因此,在合同损害赔偿中,信赖利益的赔偿并不是常态。
  (三)亏本合同中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的关系
  德国的赢利性推定规则某种程度上起到了限制信赖利益赔偿的作用。德国民法典第284条后半句对所支出费用的范围做了限制:债务人应赔偿债权人合理的成本与费用支出,除非即使债权人不违约,债务人的目的也不能实现。这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的原则。这和德国民法典原有规定(第122条第1款、第179条第1款和第2款)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对于为非赢利目的订立的合同,虽然无法准确计算目的不能实现的损失是多少,但第284条也提供了一个可供参考的标准——有关支出必须是“合理”(billigerweise)的。
  英美法上相对应的是所谓“亏本的合同”制度。所谓“亏本的合同”,是指那些即便合同得以履行,债权人也不能获得利润(净利润)的合同。
  不能获得利润,并不意味着不能获得赔偿。如果债权人不能获得预期的利润,对于债权人应否获得赔偿,应比较债权人的信赖支出和其在合同履行情况下的净损害。如果所可能遭受的净损害比债权人的信赖支出还大,则其不应获得信赖利益的赔偿。但如果净损害小于信赖支出,则债权人应当获得该二者之差的赔偿。假设债权人投入10000元,在债务人履行合同时只获得9000元的回报(此时的净损害为1000);但如果债务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将使这10000元的投入全部作废(比如是为债务人的特别需要而制造的机器,除此以外,别无他用)。显而易见,这时候债权人应当有权获得9000元的赔偿。
  这种处理方式,质而言之,是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赔偿规则相互作用的结果。债权人所依凭的是信赖利益赔偿原则,而债权人的反驳,则是根据期待利益赔偿原则。因此可以说:在亏本合同的情况下,期待利益赔偿原则会限制信赖利益赔偿的范围。
  另外,在计算信赖支出和净损害时,还要考虑二者的同步性。债权人的信赖支出可以是在从合同订立后到债务人履行前这一期间内支出的,如果债务人在这个时间段的中间位置违约,债权人可能只支出了一半的信赖支出,这种情况下,应将这部分信赖支出和相应比例的可得利润(或者净损害)进行比较,而不是和全部净损害或全部净利润进行比较。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信赖利益其实并不是一个与履行利益相对的独立概念,而某种程度是履行利益的一部分。因此,对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所支出的成本与费用,不能简单地说其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因为这些支出在赔偿履行利益时也同样会被予以考虑。如上文所述,德国法上根据“赢利性推定”规则把为获得财产性利益而支出的成本与费用看作是履行利益,也是基于这样的逻辑。
  (四)信赖利益概念及应用的局限性
  在他们的论文中,富勒和帕迪尤认为赔偿信赖利益是自己的东西被他人拿走而要求返还的请求,所体现的是一种校正正义(corrective justice);而履行利益赔偿所保护的是自己应从交易中获得的利益,所体现的是一种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在保护信赖利益时,法律所起的是维护现状、保护的作用;在保护履行利益时,所起的是一种拟制的、积极的作用。相比而言,前者比后者更有合理性。
  在此后对期待利益、信赖利益与返还利益的发展和解释中,人们(至少法学院的学生)一个普遍的认识是,在进行违约损害赔偿时,某些情况应当赔期待利益,某些情况应当赔信赖利益,某些情况应当赔返还利益,三者有各自不同的构成要件,应截然分开。
  其实富勒与帕迪尤的推理和此后人们的这种认识,都有重新思考的余地。
  首先,履行利益也未必就体现分配正义。如果认为当事人自合同签订时起就拥有了对未来利润的权利,那么一方违约就等于是剥夺了另一方“原本”(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拥有的利润,从而保护履行利益便也是体现校正正义了。
  其次,在“工具主义”(instrumentalism)的视角下,到底是否应当保护非违约方,到底应当让违约方承担多大的责任,取决于最终想要达到的目的,与抽象的正义观念并无直接的联系。也就是说,如果理由充分,法官可以从完全赔偿到零赔偿这个区间上任选一点做出判决,完全不必顾及什么履行利益、信赖利益等概念上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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