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既未遂疑难问题探讨
陈洪兵
【摘要】从客观的违法论的立场看,涉及生命等重大法益的间接故意犯罪的未遂也具有科处刑罚的必要性。行为犯(包括举动犯)与结果犯的区分,旨在解决犯罪既遂标准的问题,而危险犯与实害犯(即侵害犯)所解决的是犯罪成立标准的问题。我国立法既定性又定量的特点决定了,我们在讨论既未遂的问题时,必须确定我们是在应然层面还是实然层面进行讨论这一前提,否则,国外相关的研究成果搬到我国后,可能就是南橘北枳。
【关键词】犯罪既遂;未遂;犯罪成立;应然;实然
【全文】
我国刑法学界对未遂犯和中止犯探讨的比较多,但对于犯罪既遂形态的探讨相对较少。尽管从理论上讲,解决了未遂犯和中止犯的认定问题,既遂犯认定的问题也就相应解决了,但是,既遂犯既然作为犯罪形态的一种,必有其自己的特点。因此,从理论上对既遂形态的特点进行单独的研究和总结,于理论于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正是出于这个考虑,笔者拟在本文中,结合未遂形态,对相关犯罪类型的既遂问题作一初步探讨,以期对理论和实践有所帮助。
一、特殊犯罪类型的既未遂
经初步总结,笔者认为间接故意犯、不作为犯、持有犯、结果加重犯、情节犯(包括数额犯)等几种犯罪类型的既未遂形态有一些特殊性,因此需要专门探讨。下面分别予以研讨。
(一)间接故意犯
我国刑法理论上将故意犯罪分为直接故意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对于间接故意犯罪,通说认为,间接故意犯罪由其主观“放任”心理的支配,而在客观方面不可能存在未完成特定犯罪的状态,因为客观上出现的此种状态或彼种结局都是符合其放任心理的。因而对这种案件应以行为的实际结局决定定罪问题。这样间接故意犯罪也就没有了犯罪未完成形态存在的余地。[1] (P.147)在评价通说之前,我们先看看美国关于间接故意未遂的态度。
在美国,跟普遍的明确的规则相反,少数州排除了传统的成立杀人未遂罪的作法。认为即使被告人在没有杀人意图的情况下,其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轻率谋杀未遂”或“对生命极端漠视谋杀未遂”。传统观点认为构成未遂犯罪的要件是行为人必须具有追求目标犯罪的目的。少数州的做法表明,只要被告人故意的有目的地在轻率地或者对人的生命极端漠视的心态下实施犯罪行为就足够成立未遂。这个原理就是,当被告在明知可能导致杀死一个无辜的人的情况下还故意实施行为,他就是应受谴责的和具有人身危险性的,因此,应承担未遂犯罪的责任。[2] (P.2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