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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既未遂疑难问题探讨

  但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犯与举动犯的关系就是值得推敲的问题。 任何犯罪行为都是一个过程,即使是所谓的举动犯也必然有一个过程(当然,过程的长短有异),并非一着手就既遂。另外,即使是行为犯,也应以是否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结果为标准,而不能以是否实施了行为为标准。只是由于对结果的认定比较困难,人们习惯于说行为实施终了就是既遂。事实上,在行为犯的场合,行为实施终了结果就同时发生,即使应当区分既遂与未遂,也应以行为是否发生了特定结果为标准。危险犯也不宜以发生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志。不管是危险犯还是实害犯,都应以是否发生了特定的法益侵害结果作为区分未遂与既遂标准。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属于公共危险犯,这意味着发生公共危险是该罪的处罚根据。如果某种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根本不可能发生公共危险(如将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玻璃打碎),则不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发生公共危险就构成既遂,发生公共危险只是意味着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成立;如果行为没有造成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仍然不能认定为既遂。特别应当指出的是,行为犯与结果犯、危险犯与侵害犯, 是分别根据不同标准对犯罪所作的分类,故危险犯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行为犯既可能是危险犯,也可能是侵害犯。例如,非法侵入住宅罪,既是行为犯,也是侵害犯;伪证罪,既是行为犯,也是危险犯。所以,如果同时对上述犯罪确立不同的既遂标准,则会造成同时用几种标准认定既遂的现象。[4] (P.310-312)
  笔者基本同意后一位学者的观点,但同时认为,行为犯与结果犯这组概念旨在解决既未遂标准的问题,即行为犯的既遂标志是无形结果的发生或者是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如强奸罪的既遂标志是插入,脱逃罪的既遂标志是脱离羁押的状态。而结果犯犯罪既遂的标志是法定的有形的结果的发生,如人的死亡等。危险犯与实害犯解决的是犯罪成立条件的问题,如放火罪的危险犯,只有造成了公共危险,才构成放火罪。从一定意义上说,放火罪的危险犯也是放火罪的未遂犯。而实害犯,只有在形成实害时,才构成犯罪。如根据刑法142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只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时,才成立生产、销售劣药罪。相反,根据刑法141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只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就构成犯罪,这是典型的危险犯。对比之下,危险犯与实害犯所不同的只是在于犯罪成立条件的不同,这点十分明显。因此我们只有明确了这两组概念各自的使命,才不至于犯认为危险犯是危险状态一形成就既遂以及将实害犯(或者侵害犯)等同于结果犯等之类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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