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
第19条 监督措施
1.主管当局有义务监督遵守本法和第24条所指法规的规定;该当局在实施监督时可聘用私人机构。验证服务提供者一旦开始营业,即受主管当局的监督。
2.为确保验证服务提供者遵守本法和第24条所指法规,主管当局可对其采取一定措施。
3.如果事实表明验证服务提供者具有下列情况,并且第2款的措施未能奏效时,主管当局可暂时部分或全部禁止验证服务提供者营业:
(1)不具有从事验证服务所需的诚信;
(2)不能证明具有从业所需的专业知识;
(3)不具有必需的保证预防措施(Deckungsvorsorge);
(4)使用了不合适的合格电子签名的产品;或者
(5)不具备本法和第24条所指法规规定的从事验证服务的其他条件。
4.如果事实证明,合格证书系伪造或者不具有充分的防伪安全性,或者安全的签名创建单位具有安全瑕疵且能被毫无觉察地伪造合格的电子签名或者毫无觉察地篡改已签署的数据,则主管当局可命令冻结合格证书。
5.禁止营业和中断业务以及撤回及撤消信用评定并不影响由验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合格证书的效力。
6.主管当局必须保持已向其呈报的验证服务提供者以及第13条所指的业务中断或根据第19条第3款被禁止营业的验证服务经营者的名称可由任何人通过公共通讯方式召回。
第20条 协助义务
1.验证服务提供者以及为第4条第5款所指的验证服务提供者工作的第三人应允许主管当局和该当局委托的人员在正常营业时间进入作业和营业场所,并根据要求将相关书籍、帐目、凭证、文本和其他资料以适当的方式提交审查,即使这些资料采用电子形式也不例外,做出答复并予以必要的支持。
2.有义务做出答复者,如果其本人或《
民事诉讼法》第
383条第1款第1至第3项所指的任何成员之一将因此遭受因违法行为或关于违反治安管理的法律的程序而受到追究的危险,则可拒绝做出答复。应向其说明这项权利。
第六章 最后规定
第21条 罚款条例
1. 具有下列情况者,不论故意或者疏忽,均为违章行为:
(1)从事验证服务违反第4条第2款第1句和第24条第1、第3和第4项所指法规;
(2)未呈报、或未能正确或者及时呈报,违反第4条第3款第1句或者第13条第1款第1句;
(3)未验证某人身份、未能正确或者及时验证,违反第5条第1款第1句和第24条第1项所指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