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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关于电子签名框架的立法》

  (1)验证服务提供者符合指令的要求,并在欧盟某成员国或者《欧洲经济区协定》其他缔约国领域内
  经信用评定,或者
  (2)在共同体内设立、符合指令要求的验证服务提供者为该证书担保,或者
  (3)证书或者验证服务提供者在欧盟与第三国或国际组织之间签署的双边或多边协议中被认可。
  2.第1款所指的电子签名,如果证明具有同等的安全性,与第15条第1款所指的具有提供者信用评定的合格电子签名具有同等效力。
  3. 经欧盟另一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协定》另一缔约国确认的符合现行文本的《第1999/93号欧共体指令》要求的电子签名产品,得以承认。来自第1句所指国家或者第三国的电子签名产品,如果证明具有同等的安全性,则与按第17条第7款检验的合格电子签名的产品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四条 法规
  为实施本法第3条至第23条的规定,联邦政府有权通过法规制定有关下列事项的必需法律规定:
  (1)与第4条第2和第3款,第5条及第6条第1款,第8条、第10条、第13条和第15条所规定的验证服务提供者开始营业、营业期间以及中断营业有关的义务安排;
  (2)缴费义务情况和收费率以及捐税金额和主管当局收取捐税的程序;如果管理费用尚未由所缴纳的费用支付,则以行政管理开支(劳务费用和实物开支)以及投资费用为依据计算捐税。
  (3)第7条所指合格证书的内容设置和有效期;
  (4)为履行第12条的担保预防措施义务而准许的保证金交付及其范围、金额和内容设置;
  (5)对第17条第1至第3款所指合格的电子签名的产品的类似要求以及根据第17条第4款和第15
  条第7款对这些产品的检验,并确认是否符合要求;
  (6)第18条所指检验或确认机构的承认以及业务程序的细节;
  (7)用第6条第1款第2句规定的合格电子签名重新签署数据的期限以及程序;
  (8)确定第23条所指的外国电子签名和电子签名的外国产品是否具有同等安全性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过渡条款
  1. 根据经1998年12月19日立法(《联邦法律公报》第一部分第3836页)修订的1997年7月22日《签名法》(《联邦法律公报》第一部分第1870、1872页)审批的验证机构视同已经第15条意义上的信用评定。此类验证机构必须在本法生效后3个月内向主管当局提交第12条的担保预防措施证明。
  2. 本法生效前,验证机构根据经1998年12月19日立法(《联邦法律公报》第一部分第3836页)修订的1997年7月22日《签名法》(《联邦法律公报》第一部分第1870、1872页)第5条签发的证书与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第6条第2款所指的认证机构应在本法生效后6个月内以适当的方式通知第1句所指证书的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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