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如果电子签名证书系由除第2条第8项所述验证服务提供者之外者所签发,第1和第2款相应适用。
第三章 自愿信用评定
第15条 验证服务提供者的自愿信用评定
1.验证服务提供者可请求主管当局进行信用评定;信用评定是,主管当局可聘用私人机构。如果验证服务提供者证明符合本法以及第24条所指法规的规定时,应给予信用评定。经信用评定的验证服务提供者取得主管当局颁发的质量检验标识。以合格证书为基础的合格电子签名(附有提供者信用评定的合格电子签名)所需的、经全面审核的技术和管理安全性证明,可凭此质量检验标识交付印制。他们可自称为经信用评定的验证服务提供者,并可在法律关系和交易中引证该安全性已被证明。
2.为具备第1款的条件,第4条第2款第4句的安全方案须由第18条所指的机构对其适宜性和实际转换进行检验和确认。应根据安全性的重大变化并定期重复进行检验和确认。
3.需要时,可以辅助条款对信用评定做出规定,以确保开始营业时和营业期间符合本法和第24条所指法规规定的条件。
4. 如不符合本法和第24条所指法规规定的条件,不予进行信用评定,第19条相应适用。
5. 未履行本法或第24条所指法规规定的义务时,或存在第4款所指的不予信用评定之情势时,如果第 19条第2款措施未能奏效,主管当局应撤消信用评定,或者在信用评定时存在撤回理由的,撤回该信用评定。
6.撤消或撤回信用评定时,或者经信用评定的验证服务提供者中断经营活动时,主管当局应确保由另一经信用评定的验证服务提供者接管业务或者与签名密钥持有人订立的合同已到期。如果业务未继续进行,该规定也适用于申请开始破产程序。如无其他经信用评定的验证服务提供者接管第13条第2款的文件资料,则应由主管当局接管;第10条第1款第1句相应适用。
7.对于合格电子签名的产品,须根据科学和技术状况充分地检验是否符合第17条第1款至第3款和第24条所指法规的要求,并由第18条所指机构确认;第1款第3句相应适用。经信用评定的验证服务提供者:
(1)仅可将已按第1句检验和确认的合格电子签名的产品使用于其验证活动;
(2)仅可为证明其具有已按第1句检验和确认的安全的签名创建单位者签发合格证书;
(3)在第6条第1款方面,将已按第1句审核和确认的签名运用部件告知签名密钥持有人。
第16条 主管当局的证书
1. 主管当局为经信用评定的验证服务提供者签发其业务所需的合格证书。由经信用评定的验证服务提供者颁发合格证书的条款相应地适用于主管当局。如果经信用评定的验证服务提供者中断业务或者信用评定被撤回或撤消时,主管当局可冻结由其签发的合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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