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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关于电子签名框架的立法》

  1) 为制作或者检验合格电子签名程序传输数据,或者
  2) 检验合格电子签名或审核合格证书,并且显示结果。
  12. “验证服务的技术部件”系指特定于下列目的的软件或硬件产品:
  1) 制作签名密钥并转送到安全的签名制作单位;
  2) 使合格证书可公开审核,并在必要时可召回(abrufbar),或者
  3) 制作合格的时间章。
  13. “合格电子签名的产品”系指安全的签名制作单位、签名运用部件和用于验证服务的技术部件。
  14. “合格的时间章”系指至少满足本法第4条至第14条以及第17条或第23条要求以及第24条所指法规的相关规定的验证服务提供者出具的有关在特定时间已向他提供特定电子数据的电子证明。
  15. “自愿信用评定”(freiwillige Akkreditierung)系指颁发从事与特别权利和义务相关的经营验证服务的许可证的程序。
  第3条 主管当局
  本法及第24条所指法规规定的主管当局的职责也是《电讯法》第66条所指机关的职责。
  第二章 验证服务提供者
  第4条 一般要求
  1. 在本法方面从事验证服务不需审批。
  2. 惟证明具有从业所需的许可证、专业知识以及第12条规定的担保预防措施,并具备本法以及第24条第1、3和4项所指法规规定的从事验证服务的其他条件者,方可从事验证服务。取得所需许可证者,必须保证作为验证服务提供者遵守有关从业的法律规定。所需的专业知识,是指从事验证服务的工作人员掌握了所从事工作所需的知识、经验和技能。从事验证服务的其他条件,是指在安全方案中向主管当局呈报了符合本法及第24条第1、3和4项所指法规的安全要求的措施,并做了适当和实际转换。
  3. 开始从事验证服务者,必须最迟于开始营业时将此呈报主管当局。呈报时应以适当形式说明已具备第2款规定的条件。
  4. 应在从事验证服务的整个时间段内确保符合第2款规定的条件。如果出现不再能符合该条件的情形,应立即告知主管当局。
  5.验证服务提供者可将第2款第4句的安全方案及本法和第24条所指法规规定的职责一并移交第三
  人。
  第5条 合格证书的颁发
  1. 验证服务提供者必须验明申请合格证书者诚信可靠。其应通过合格证书确认将签名检验密码分配于合格人员,并让任何人可随时通过公共通讯联系方式对该证书进行审核及召回。召回合格证书必须征的得签名密钥持有人同意。
  2. 应申请者的要求,合格证书可载明申请者对第三人的代理权以及与职业相关的或其他个人资料(特性)。涉及代理权的资料,应有征得第三人同意的证明;与职业相关的或者其他个人资料应由职业或其他资料主管部门确认。有关对第三人的代理权的资料,仅在证明征得第2句所述之同意时,与申请者职业有关的或其他个人资料仅在提供第2句所述之确认时,方能载入合格证书。其他个人资料仅在征得相关者的同意后方能载入合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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