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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承运人责任制度的改进

论承运人责任制度的改进


许俊强


【全文】
  承运人的责任制度包括责任基础(归责原则)、免责事由、举证责任分担和责任限制,《合同法》的颁布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沿海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制度,使之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制度有较大的区别,这也是我国沿海货物运输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适用不同的结果。笔者认为,沿海货物运输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的这种差异具不合理性。本文的目的在于明确两种责任制度的差异,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一、沿海货物运输
  沿海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制度以《合同法》的生效实施为界限,分两种情况,《合同法》生效前适用《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等规定,此后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一)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依循一定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乃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责任制度并对责任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1]
  1.《合同法》颁布以前,我国立法所采用的违约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条未出现“过错”二字,但正如该法草案说明所指出的那样,《民法通则》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过错责任原则,《经济合同法》第9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该法直接规定过错是确定违约责任的基础,也是确定违约赔偿范围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也是根据过错的有无、大小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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