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建议,删除《
海商法》第
2条第2款的规定,将该法第四章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使国内沿海货物运输承运人享有单位责任限制;删除《
海商法》第
51条第1款关于航行过失和管船过失免责的规定,而根据第2款的规定,索赔人若主张货损系因承运人航行过失和管船过失所致则应承担举证责任;删除《
海商法》第
210条第2款的规定,而适用统一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从而使国内沿海货物运输也实行完全过失责任制,这相对严格责任制而言,更加尊重原来的责任制度,更易为航运界及各有关方面所接受。
应注意的是,法律虽然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做出规定,但离证据的远近也是影响举证责任分配的一个因素,[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30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关于航行过失和管船过失免责的证据材料,如航海日记、轮机日记、车钟记录簿等,在很大程度上由承运人掌握,承运人仍负有提供相应材料的义务。关于举证责任规定的意义在于当索赔人主张的航行过失或管船过失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索赔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往往表现为败诉和承担诉讼费用。
【注释】 王利明、崔建远.
合同法新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第67页。
李国光.
合同法释解与适用(上册).北京:新华出版社,1999,第421页。
王利明、崔建远.
合同法新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第680页。
李国光.
合同法释解与适用(下册).北京:新华出版社,1999,第15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