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同法》颁行前,沿海货物运输适用《
民法通则》、《
经济合同法》等规定,也就是说,沿海货物运输同样采取过错责任制作为承运人的责任基础。
2.《
合同法》第
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条与《
民法通则》第
111条的规定大致相同,但不能作相同理解,应认为《
合同法》一改以往我国立法所取的过错责任制,转而实行严格责任制。[2]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是指违约发生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被告的行为造成,而不是被告的故意和过失。[3]《
合同法》第
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条是关于货物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其所确立的归责原则仍为严格责任。[4]根据严格责任原则,意外事故一般不能成为免责事由。但对于非当事人所能预料的事故所致合同履行意外受阻的情况,当事人本可以在合同中订立一项免责条款;如果未设免责条款,则认为当事人应负绝对的履行义务。[5]也即说,在严格责任制下,只有因不可抗力可以免责。[6]如不履行该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不问过错之有无及过错之大小,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沿海货物违约归责原则,相关法律未作特殊规定,应当适用《
合同法》实行严格责任制。
3.国内沿海货物运输与陆上运输、航空运输一样实行严格责任,可能是《
合同法》第十七章作为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的立法,未能充分考虑海上货物运输所具有的特殊风险所致。那么当事人能否约定《
海商法》第四章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即第四章的规定不是作为法律而是作为合同条款适用,从而引入航行过失和管船过失免责。有学者认为,这是一个没有定论的问题。[7]其实,从现行法分析,还是可以得出问题的结论。《
合同法》虽取严格责任,但允许当事人约定免责条款,《
合同法》第
53条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亦即因一般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有效。过失以欠缺注意之程度为标准,可分为重大过失和轻过失,显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为重大过失。[8]因此,约定航行过失和管船过失免责并非当然全部有效,当航行过失或管船过失尚未达到重大过失程度时,该约定有效,反之则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