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赋于仲裁委员会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审查决定权。按现行《
仲裁法》,仲裁中的财产保全与证据保全审查决定权属于人民法院,笔者认为这是欠妥的。财产保全与证据保全的适用前提是存在紧急情况,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然后由仲裁委员会移送有关人民法院,法院审查后再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这势必拖延时间,很可能因此达不到保全的目的,同时将此二者的审查决定权赋予人民法院易导致法院对仲裁的过多干预,影响仲裁的独立性。因此,笔者认为,宜赋于仲裁委员会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审查决定权,而将执行权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接到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后,不应审查而应直接付诸执行,
综上所述,各国均存在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这种干预既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也有消极影响,我们应顺应现代仲裁制度的发展鹅势,强化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适度弱化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与审查, 以此尽量减少乃至消除司法干预的消极作用,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从而在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与适度的司法干预之间寻求平衡,促进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注释】 1、有的学者使用“司法干预”这一概念时,仅指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与审查,此处是在广泛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的,除包括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与审查外,还包括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
2、3、棚濑孝雄(日),《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版。
4、谢晖,《公法基础与私法优位》,载《法学》,1995年第8期。
5、极少数实行商品经济体制的国家,如美国,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也较多。
6、7、参见袁忠民,《中国仲裁制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7月版,第235-237页。
8、参见陈桂明,《仲裁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6月版,第127-130页。
9、10、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5月版,第315页。
11、参见江平、张礼洪,《市场经济与意思自治》,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6期。
12、13、15、16、17分别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28条、第
46条、第
62条、第
58至
60条、第
2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