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可以申请法院撤销裁决。 (3)仲裁裁决作出之后,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以修改或更正裁决。(4)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撤销、修改或更正裁决的,法院可以向仲裁员提出建议,由仲裁员根据修改或更正裁决的法定原因,或基于解释裁决的原因,对原裁决进行修改或更正。基于美国仲裁制度中法院对仲裁的严格司法干预,反映了资本主义‘三权分立’原则下,法院至高无上的权力。
英国仲裁制度中,法院对仲裁的干预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1979年以前,法院对仲裁进行严格监督,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法院有权撤免行为不当(miscondut case)或未能以应有的速度进行仲裁和作出裁决的仲裁员。(2)法院有权撤销仲裁协议,并且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任何有关排除法院监督权和管辖权的规定均是无效的。(3)对于仲裁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仲裁员往往需要作成“特别案由”(specialcase),提请法院作出决定。 (4)法院有权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在某些情况下,有权以裁决在事实上或法律上有错误为由,撤销裁决。第二阶段为1979年以后至今。传统英国仲裁中法院的过多司法干预受到了各方人士的抨击,同时也影响了“伦敦商事
仲裁法”对当事人的吸引力,要求改革仲裁制度的呼声十分强烈。在此情况下,英国1979年通过了新的
仲裁法。新的
仲裁法废除了仲裁员必须把法律问题作成“特别案由”提请法院决定的制度,但对于法院对裁决的司法审查采取了折衷的态度。首先,区分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仲裁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确定性的和终局性的,但其关于法律问题的裁决则需要受到司法审查;其次1979年
仲裁法,原则上仍然允许对裁决的法律问题的审查,但允许当事人事前协议排除这种司法审查。该变化反映了司法界怀疑、敌视仲裁的态度有了较大的改变,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大大弱化。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原则上不干预仲裁裁决的作成,无论是事实问题或是法律问题均可由仲裁员作出裁定,即使仲裁员的裁决有明显的错误,法院也不能予以推翻。只有在裁决的作成及其执行违反公共秩序(Conflict with public order)时,法院才有权审查并有权予以裁决,就目前国际趋势而言,除解决投资 国际中心(1CSID)”仲裁外,其他所有的仲裁均无法摆脱内国法院的司法干预,对此,各国学者评价不一,毁誉皆有。《国际仲裁杂志》主编丁·沃纳(Jacques Werner)认为,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国际仲裁,没有内国法院的协助都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他甚至认为,没有内国法院积极有效的干预,现代意义上的仲裁就不能存在。但就整体而盲,在国际范围内要求减少以至消除法院干预的呼声很高,而且就国际趋势而育,法院对仲裁的干预呈日趋弱化的趋势,多数国家仅限于法院对仲裁的程序性问题予以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