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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

  1、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按现行《仲裁法》,我国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1)、财产保全,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予执行或难以执行时,可以申请财产保全,申请由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2)证据保全。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如果出现了证据可能丢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申请由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3)、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仲裁组织具有民间性,不具有强制执行权,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与审查。根据我国《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我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法定情形之一者,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定,裁定不予执行,不予执行裁决的条件因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有别。前者既包括程序事项,也包括实体事项,而后者仅包括程序事项。 (2)、撤销仲裁裁决。当事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仲裁法》第68条所规定情形之一者,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书申请后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书或驳回申请的裁定。
  四、完善我国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制度的两点构想
  如前所述,现代仲裁制度体现了意思自治的精神,同时,仲裁的顺畅进行客观上需要法院对仲裁的适度司法干预。但就我国仲裁制度而言,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色彩仍过浓,这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于意思自治的精神,是与市场经济的发展不相适应的,因此宜作必要的部分修改和调整。
  1、将仲裁协议异议的决定权只赋予仲裁委员会。按现行《仲裁珐》,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不难看出,按此规定,仲裁协议异议的决定权同时归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享有,笔者认为,将仲裁协议异议的决定权同时赋予人民法院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它违背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初衷。仲裁协议既然表达了当事人将纠纷交仲裁委员会解决的意愿,那么,关于仲裁协议异议的决定也理所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其次,如果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有效,争议仍需交仲裁委员会解决,如果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仍有可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争议仍需交仲裁委员会解决,这就违背了经济原则,影响仲裁作为纠纷处理手段所具有的迅速、简便。灵活的优势的发挥。基于此,笔者认为,仲裁协议异议的决定权以只赋于仲裁委员会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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