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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

  三、我国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
  “不同时期的经济结构不同,反映经济结构的经济体制不同,经济贸易的情况不同,适应其需要的仲裁制度就不同。”受不同的经济结构的影响,我国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情况以《仲裁法》的颁布为界限分为两个主要阶段:
  建国以后,我国照搬前苏联模式,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管理权限高度集中,无论是宏观决策权还是微观决策权均属于国家.在此体制下,物资的调配主要依靠行政手段,生产经营只不过是完成国家计划的手段而己,发生的经济纠纷从本质上说是完成和执行国家计划过程中出现的,其解决也理所当然应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同时,我国法学界长期受前苏联影响,不承认私法的存在,认为经济活动领域中的一切均属于公法范围,主张国家扩大于预私人活动的范围,而且由于我国仲裁制度建立较晚,仲裁组织机构体系不够完善,公民的权利意识比较淡薄上;运用法律的能力也较差,法院对法律的熟悉程度相对于仲裁组织具有优势。基于上述因素,自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建立的国内仲裁制度具有极浓的司法干预色彩,主要表现在仲裁裁决的效力上,一般实行又裁又审的双轨制,如原《经济合同仲裁条例》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作出后,如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就形成了“裁后又审”和“一裁两审”的格局。这种格局是÷定历史背景下形成的,在一定历史时期适应了当时的中国国情,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上述体制越来越暴露出与经济发展的不适应性。几乎窒息了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许多仲裁机构门庭冷落,大量经济纠纷纷纷涌向法院 。
  1992年,党的十四大正式提出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的实质是商品经济,是以市场为资源配置方式的经济,新的资源配置方式必然要求市场主体具有平等性,同时也要求市场主体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权,可以说,市场经济是意思自治的经济”。同时,法学界对公、私法的划分问题上也取得了新的认识,公民的权利意识有所增强,仲裁队伍素质有很大提高。上述情况表明:市场经济呼唤仲裁制度改革。1994年8月31日,八届人大常委会九次会议通过的《仲裁法》反映了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在较大程度上体现了意思自治的精神,同时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也趋向合理化。按现行《仲裁法》,目前我国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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