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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

  尽管各国仲裁立法和有关国际条约均允许法院对仲裁进行于预,但由于各国具体情况不同,各国法院对仲裁的干预程度也不同。影响各国法院对仲裁干预程度的因素很多,概而言之,主要有以下几个因素: (1)经济体制。一般而言,实行计划经济法制的国家里,政治、经济、文化生播中均体现出强烈的国家干预色彩,对作为纠纷解决手段的仲裁的干预自然也较多,而实行商品经济体制的国家,对仲裁的千预则相对较少。(2)仲裁制度的完善程度。各国仲裁制度的完善程度有别,“一般地讲,仲裁制度比较完善,仲裁机构比较健全的国家,司法对仲裁的维护和支持大,而实际进行监督的少。反之,在仲裁制度不够完善,仲裁机构不健全的情况下,客观上就要求司法对仲越加强监督,似保证仲裁制度的贯彻实施”。(3)理论基础。仲裁的理论基础不同,法烷对仲裁的干预程度也不同,如前苏联,法学界崇尚公法利益思想,不承认私法的存在,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反映在仲裁制度中国家干预色彩便比较浓;而美国受“三权分立”思想的影响,认为法院有致高无上的权力,仲裁直接受法院的监督和制钓,仲裁中的法院干预程度较突出;在瑞典,法学界认为,仲裁届私法范畴,私权自治,当事人有充分的权利和自由,整个仲裁程序几乎不受法院的监督和干预,仅对于仲裁结果的不正当情况经当事人起诉后法院才干预。
  虽然法院对仲裁的干预是不可或缺的,但是法院对仲裁的干预过多或过弱均会产生副效应.法院对仲裁的干预过多,会导致仲裁中的职权主义色彩过多,影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权的行使,使仲裁丧失其迅捷、简便、经济的特点。反之,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过弱,就会使双方当事人放任自流,势必影响裁决的及时作出,还可能影响第三人或社会公众的利益,影响仲裁的尊严和仲裁机构的威信。
  因此,合理地设置法院对仲裁干预的“度”,是具有至关重要的现实意义的课题。
  二、国外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情况之考察
  从各国仲裁立法及有关国际条约规定来看,我们不难发现,几乎没有一个国家完全放弃对仲裁的司法干预,只不过各国司法干预的具体方式,程度、范围不同罢了。关于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国外英美法系同大陆法系之间存在重大的差异.
  在美国,法院对仲裁干预较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已经同意将仲裁裁决提交法院裁决,并且指定了裁决的法院,那么在仲裁机构裁决后一年内,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请求指定的法院确认仲裁裁决,除非裁决依照规定被撤销,修改,法院必须发出确认的命令。 (2)基于法定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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