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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运作的法律机制

  笔者认为如果完全照搬英美的独立董事制度必然与我国“二元化”的公司治理结构难以协调。尤其是在监督职能方面,独立董事与监事均有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职责不清,会相互扯皮,妨碍双方功能的发挥。因此,若不分青红皂白地将英美的一元体制与我国的二元体制混合在一起,就会使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变成一个大杂烩;不仅监事会的功能会进一步弱化,而且整个公司治理机制必然发生紊乱。但是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二元体制并不绝对排斥独立董事,而是存在某些相容的因素:其一,独立董事对执行董事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的监督与监事会的监督在性质上并不完全相同。独立董事是董事会的内部控制机制,监事会则是置身于董事会之,对全体董事和经理进行监督。独立董事的监督主要是妥当性监督,而且是事前、事中监督,寓监督于董事会决策的过程中;而监事会则侧重于合法性监督,而且往往是事后性的被动监督。其二,独立董事还有监事所不具备的职能,即为经营管理层提供建议和咨询,参与董事会决策,尤其是对关联交易作出决定。因此,我国董事会中留有独立董事发挥优势的空间。在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上,笔者认为应从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全局出发,协调好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关系,对独立董事与监事会交叉的职权进行重新优化配置。在董事会引进独立董事的同时,比照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在监事会中引入独立监事。独立董事在职能上主要是参与决策,为经营管理层提供建议和咨询,在董事会会议上发表自己的独立见解。独立董事原有的财务检查权应合并归入监事会,由其统一行使,独立董事可以协助。另外,我国《公司法》应赋予监事会在特殊情况下,召集股东会的权利和代表公司对董事和经理提起诉讼的权利。只有这样董事会和监事会在公司治理过程中才能达到双赢的目的,最大程度地发挥双方应有的作用,从而推动公司治理趋向科学、合理。
  要实现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现有公司法律框架内的无缝接入,还必须结合我国的法制、社会、文化传统和上市公司的现状,采取以下措施:(1)首先应从公司法、证监会的行政规章、行业管理规则和公司章程四个层面加以规范。《公司法》修改时应对独立董事作出概括性规定;证监会则可以通过《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形式对独立董事的资格、任免程序、职权、义务和责任等内容加以详细规定。行业规则应着重建立独立董事的资质鉴定机构、行业自律组织及独立董事保险制度。公司章程则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对独立董事作出更加具体的要求。(2)在规定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时,除了要求经济利益的独立性外,在个人关系上的独立性方面应将师生关系、朋友关系等排除在外。(3)通过减持国有股,使上市公司的股权分散化。股权分散化是独立董事建立的基础,而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股权高度集中,国有股“一股独大”的局面如果不改变,独立董事就会缺乏生存的土壤。独立董事就会扭曲为“花瓶董事”,成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装饰品。然而,“在世界工商领域激烈的竞争中,纯粹装饰性的董事是没有生存空间的”[21]。所以,必须为独立董事创造良好的条件,才能体现其真正的价值。(4)培育信用机制和经理市场。没有良好的信用制度,独立董事就不可能为了全体股东的利益,认真地履行义务;没有发达的经理市场,独立董事的人才资源就会出现短缺,同时对独立董事的选拔和评判就会缺乏市场机制。目前我国的经理市场尚未形成,这种市场环境的空缺,使我国独立董事先天不足,因此,营造一个良好的经理市场环境,将是我国独立董事制度成熟的标志。
【注释】  作者简介(1962-),男,河南开封人,法学硕士,西北政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香港法律教育信托基金访问学者,主要从事经济法学研究。
Berle & Means,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 New York: Harcout, Brace & World. inc. rev. ed, 1968 pp 66-84.
Goldberg, Debate on Outside Directors, N. Y. Times, oct. 29, 1972, sec.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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